原告: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江东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被告朱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约定其中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所借款项中均已届期且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正面答复,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至2018年8月30日均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纠纷,目前在上诉阶段。本案讼争80,000元是被告任职期间的业务提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被告确实想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在出具借条后向被告给付借款,故该借条未生效。10,000元的债权属于原告,70,000元的债权属于江东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期限届满;
2、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借支情况;
3、员工离职交接清单1份,其上写明了“7万元是购车、1万元生活费”等内容,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部分内容非其本人勾选。
被告朱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其余涉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2日12:12:25、12:13:25,原告法定代表人江东芳通过其账户分别向被告朱亚账户转账50,000元、20,000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朱亚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一载明:本人朱亚由于个人原因,需向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是1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日;借条二载明:本人朱亚由于个人原因,需向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是70,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6月30日。
2018年8月20日,被告朱亚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签字。该清单的财务部1.借款一栏中,被告朱亚填写了:买车苏×70,000元、生活费10,000元,未还。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讼的80,000元与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为其中70,000元的债权属于江东芳,该款项虽系江东芳转至被告处,但结合被告自行出具的借条、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均明确系向原告借款,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出借了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80,000元;
二、被告朱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缘源印刷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75元,由被告朱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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