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缘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益章,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缘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驰公司)诉被告张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人民陪审员史亚娟、沈月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陈君担任审判辅助工作,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律师、被告张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缘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49,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垃圾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烤漆垃圾桶。签约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剩余货款18万元,承诺分期付款,嗣后仅还款30,500元,余款拖欠不付,故起诉。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益章辩称:被告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垃圾桶的颜色和质量都与样品不同,导致被告低价出售给下家,而且因为原告交货延迟,导致下家提前与被告停止购买垃圾桶。2016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带着四五人,将被告带到宾馆中,威逼写欠条。写完欠条后被告筹集5万元给原告,但原告未在起诉金额中扣除。被告确实欠原告钱,但只欠7万多元。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对账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还有其他付款,具体需要核实。
被告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垃圾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烤漆垃圾桶,数量280个,单价每只1,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起预付10万元,发货前支付168,000元,交货结束支付余款,如到期未支付余款,被告需支付原告余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协议一份,明确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为432只,总价518,400元,被告已付205,000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剩余货款1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底付4万元,2017年3月付1万元,余款2018年春节前付清。嗣后被告还款30,500元,余款拖欠不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垃圾桶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有其他付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缘驰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5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以14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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