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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峰,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豪,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际通信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际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苟小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际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43,859.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工资5,500元/月。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提交的客户明细大部分系其他员工的工作成果,而且该部分对应的销售提成原告已经支付给相应员工,现被告以其一人完成销售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提成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薪酬为基本工资+提成,因原告未足额支付报酬而结束关系。现被告提交的客户明细及提成数额都是根据公司提成规定形成,该部分销售客户及结算费用在仲裁阶段原告均予确认,且该些客户均由被告独立拓展。因此,原告拖欠被告提成事实成立。现对于仲裁委的裁决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孙某入职原告网际通信公司。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报酬为5,500元/月,绩效工资发放参照规定执行。2018年1月19日,双方关系终止。
  2018年3月21日,被告孙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网际通信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43,859.08元;2、考核奖12,000元。2018年5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网际通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孙某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43,859.08元;二、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网际通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P1销售项目十四项,销售奖金提成1,333.20元确认;P2销售项目二十二项,其中八项专线客户不认可,其余新增提成计算的20%和50%为错误,应计3%;P3销售项目八项,续约客户上海汤豪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舶乐蜜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非被告销售客户,上海泰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拆机,费用已退回,其余项目确认;P4销售项目十三项,销售项目不应按50%计,应计3%;P5销售项目十三项,提成519.78元确认;P6销售项目八项,上海前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成金额计算错误,续约客户夏荣荣非销售客户,其余项目确认。原告对上述认可项目以及接受计算3%提成比例的同意支付被告,其余不同意支付。被告认可P6中一项金额计算错误,但对于P1至P6七十八个项目,以及涉及提成20%和50%为错误计算等均不认可,否认原告的陈述。双方意见不一。
  以上事实,由原告网际通信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553号裁决书、2017年考核、客户销售合同若干、证人证言;被告孙某提供的劳动合同、2017年考核、销售项目明细、客户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奖金作出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本案中,根据考核规定,约定了每档奖金发放条件,一定产品范围对应相应的提成比例。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所参与的销售项目意见未取得一致,有争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各项目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参与各项目销售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就双方而言资料保存不存在唯一性,作为项目的具体实施者,应保留各项与己关联的工作资料及内容,其要求原告承担证据举证的倒置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项目销售,原告对此已提出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不是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关联,而是被告应就系争项目销售工作与其存有关联并已完成进一步充分举证,现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事实真相,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再者,如已完成工作、项目款到账又符合发放条件,被告在与原告解约、在工作交接时未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提出主张,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原告确认部分销售项目为被告完成以及未向被告履行支付,现同意对未支付的项目提成款支付,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原告不确认的项目,以及对应提成比例,被告应提出反证,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为被告完成,以及双方最终核定的事实依据。因被告自行制作的项目表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所参与的项目在确认范围之内承担支付义务,在原告未确认的项目不承担责任。至于考核奖金,被告未提出诉求,也接受本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人民币10,568.68元;
  二、被告孙某要求原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考核奖人民币12,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孙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各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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