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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池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钢。
  被告:王钢,男,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之公司)、王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敏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4,600.88元;2.判令被告敏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4,600.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和被告敏之公司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敏之公司承包的张江软件园6号餐厅配送农业副食品,以75天为一个周期结算一次货款。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配送了总计414,600.88元农业副食品,但敏之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周期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敏之公司始终未付款,且之后其停止经营餐厅,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钢也不知去向。因敏之公司系王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王钢应对敏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月的配送清单、原告向被告敏之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制作的统计表格,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向敏之公司供应了总计134,264.24元的农业副食品并开具了全额发票。
  2、2017年12月的配送清单、原告向被告敏之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制作的统计表格,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向敏之公司供应了总计137,496.9元的农业副食品并开具了全额发票。
  3、2017年11月的配送清单、原告向被告敏之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制作的统计表格,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向敏之公司供应了总计142,839.74元的农业副食品并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该月向敏之公司供货的金额是142,939.74元,开票的金额也是142,939.74元,但因其中一张配送清单上的金额书写不清楚,因此原告同意扣除该100元,按142,839.74元来主张。
  4、被告敏之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敏之公司是由被告王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敏之公司、王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敏之公司、王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敏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供货后,敏之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敏之公司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向敏之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钢和敏之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王钢个人的财产与敏之公司的财产相独立,故王钢应对敏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414,600.88元;
  二、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8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4,60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钢对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5元(原告上海罗勤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敏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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