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钦。
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2,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439元(以962,198元的2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底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服装,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余962,198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证据1-2、制表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由原、被告财务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由王可、陈艳、都华签字。
证据1-3、2017年1月17日被告盖章的捷克米雷对账单。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业务期间相应货款的结算情况,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962,198元。
证据2-1、原、被告于2015年年底签订的浙江隆仕升服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证据2-2、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河南鸿之领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3份,河南鸿之领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企业。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
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服装。合同履行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5,966,330元的羽绒服装,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73,734.6元,另有3,730,397.4元的服装退还给原告外,余款962,198元长期未付。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20日前分期支付原告货款962,198元,并承诺如被告逾期不付,除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外,还应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62,198元。
二、被告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2,439元。
三、被告河南野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罗密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燕侠
书记员:谢连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