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顾村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航公司)、上海宝山顾村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村公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被告申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被告顾村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申航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罗曼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书》不发生效力,申航公司继续履行《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47,98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罗曼公司与申航公司、顾村公园签订《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申航公司将宝山区镜泊湖路XXX弄XXX号英伦风情园交给罗曼公司承包经营,用于承办一站式婚礼服务,合同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罗曼公司按约履行协议,但申航公司却于2018年3月8日向罗曼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还在罗曼公司承接婚宴时予以各种阻挠,严重影响罗曼公司的经营,故提出上述请求。赔偿损失的组成:1、因申航公司阻扰,罗曼公司聘请保安人员费用143,024.60元;2、2018年4月29日申航公司断电,2018年4月30日罗曼公司承办婚礼时租发电机发电,产生费用5,150元;3、2018年4月29日罗曼公司对婚礼场所进行软装,花费设计费10万元、搭建费12万元;4、2018年7月以后,罗曼公司取消及变更已预订婚宴而支付的赔偿金159,815元;5、本案律师费12万元。
被告申航公司辩称,罗曼公司与申航公司签订的《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罗曼公司未按合同第4.5条约定,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租金,2018年2月11日申航公司向罗曼公司发《催款通知书》后,罗曼公司仍未支付租金,申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申航公司发给罗曼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上海朗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臣公司)已与案外人城市之光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签订租赁合同,将英伦风情园出租给城市之光,故申航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的条件。合同解除后,申航公司多次与罗曼公司协商后续事宜,也按照单场付费的方式让罗曼公司使用场地。罗曼公司代理人表示2018年6月以后自行解决场地问题,故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罗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村公园辩称,罗曼公司与申航公司签订的《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三方签订,但顾村公园只负责收款及开具发票,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罗曼公司与申航公司之间。英伦风情园所在场地是上海宝山绿色生态置业公司于2010年出租给朗臣公司,之后由顾村公园负责管理,申航公司和朗臣公司是关联公司,英伦风情园由申航公司转租给罗曼公司,因朗臣公司有拖欠租金的情况,所以在申航公司与罗曼公司签订合同时,顾村公园作为收款方在合同上签章。朗臣公司与城市之光签订租赁合同属实,顾村公园仍旧作为收款方签约。申航公司已告知顾村公园与罗曼公司解约,但对双方的解约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罗曼公司(甲方)与申航公司(乙方)、顾村公园(乙方2)签订《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包范围为英伦风情园内的所有经营面积、营业面积、厨房面积和其他附属区域以及附属花园,除建筑物二楼的套房即两个办公室由乙方保留作为乙方日常办公场所;乙方将位于镜泊湖路XXX弄XXX号的“英伦风情园”交由甲方承包经营,用于承办一站式婚礼服务(包括婚宴、婚庆仪式等)以及其它宴会(包括但不限于宝宝宴、商务宴席等)的商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甲方按照档期支付每档婚宴承包费2万元、能源费2,000元,能源费包含除煤气费外的水费、电费等各种能源费。除婚宴以外的宴会,甲方按照档期支付每档5,000元,该费用包含除煤气费外的水费、电费等各种能源费;甲方支付55场婚宴的承包费和能源费作为每年支付的总承包费用121万元,该55场婚宴执行完毕后,按季结算承包费,截至年底甲方执行完毕的婚礼场数不足55场的,仍按55场计算,余款不退;除去各项费用后的所有承包经营收益归甲方所有。合同第4.5条约定,2018年及以后的费用支付方式为季付,付款日期为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第一、二、三季度每季度支付30万元,第四季度支付31万元。合同第4.6条约定,乙方指定乙方2为本协议中承包费用的收受方,并由乙方2向甲方开具发票;乙方2须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每季度收到乙方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本季度的承包费至乙方2的指定账号。
2018年2月24日,顾村公园向罗曼公司开具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8日、3月9日,罗曼公司向顾村公园支付租金30万元。2018年4月13日,罗曼公司向顾村公园支付租金10万元,几日后被顾村公园退回。2018年4月27日,罗曼公司向顾村公园支付租金30万元,几日后被顾村公园退回。
2018年2月11日,申航公司向罗曼公司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罗曼公司于二日内结清2018年1至3月租金30万元。2018年3月2日,罗曼公司员工胡利华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罗曼园顾村店承诺房租于3月15日付款到位。2018年3月7日,申航公司向罗曼公司发《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等。2018年3月8日,罗曼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书》。同日,罗曼公司向申航公司发《关于<解除通知书>的回函》,认为自己不存在根本违约,申航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函中有“对于合作款项的支付上有些许延迟”的内容。2018年3月12日,申航公司向罗曼公司发公函,表示3月26日起不再配合办理婚礼。2018年4月21日,申航公司到英伦风情园封门,与罗曼公司发生冲突。2018年4月29日,申航公司将英伦风情园断电,又与罗曼公司发生冲突,经双方协商,申航公司同意配合罗曼公司办理已预约的婚宴,按每场22,000元收费。2018年4月30日起,罗曼公司又办理7场婚宴。为此,罗曼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顾村公园支付租金154,000元。
2018年4月3日,朗臣公司、顾村公园与城市之光签订《顾村公园英伦风情园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朗臣公司将英伦风情园出租给城市之光,租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18年4月10日,城市之光向顾村公园支付租金84万元。
审理中,罗曼公司表示,认可与申航公司签订的《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也认可顾村公园并非出租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罗曼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时保安费收条及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4月29日至5月1日发生保安费用10,252元,2018年7月7日至8月6日发生保安费用103,095.60元,2018年8月6日至8月28日发生保安费用29,677元,共计143,024.60元;2、发电费收据及发票,证明2018年4月30日原告临时租赁发电机费用5,150元;3、罗曼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罗曼园顾村店英伦厅室内软装方案设计合同》、《场景搭建工程合同》,证明室内软装设计费10万元、搭建费12万元的事实;4、罗曼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13份《婚礼受托及协议书》、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6月20日申航公司到现场进行破坏,2018年7月以后预订的婚宴都无法办理,只能取消或更改场地;5、新人婚礼报价单、更改定金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定于2018年8月18日的婚宴更换场地,费用减免3万元,其余赠送附加服务估算13,000元,合计损失43,000元;6、婚礼受托及协议书、婚礼退定协议、双方承诺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定于2018年10月1日的婚宴取消,罗曼公司赔付6,000元;7、婚礼受托及协议书、更改定金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定于2018年10月4日的婚宴更换场地,费用减免2万元,其余赠送附加服务估算16,900元,合计损失36,900元;8、婚礼受托及协议书、婚礼退定协议、委托书,证明原定于2018年10月5日的婚宴取消,罗曼公司赔偿73,915元;9、律师费发票,证明罗曼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12万元。申航公司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英伦风情园的原有装修都是申航公司做的,罗曼公司没有权利进行装修搭建,也没有在2018年4月进行过软装,只有在婚宴前进行现场布置,婚宴结束是应该拆除的;对证据4中《婚礼受托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申航公司到现场破坏,而是城市之光的装修人员进行拆除工作,后来也因罗曼公司阻挠不能进入;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定于2018年10月1日婚宴的预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顾村公园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申航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罗曼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天笑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顾村公园账户支付水电费,罗曼公司是知道顾村公园账户的。罗曼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是罗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并非是罗曼公司,罗曼公司无法确定本案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就是上述证据内收取水电费的账户,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顾村公园先履行开发票的义务后,罗曼公司才产生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罗曼公司与申航公司、顾村公园签订的《英伦风情园(鹰冠庄园)承包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均确认租赁关系发生在罗曼公司与申航公司之间,顾村公园仅作为收款方在协议上签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曼公司支付租金是否构成逾期违约,申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申航公司认为应依据合同第4.5条的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为每季度开始的十日内。罗曼公司则认为应依据合同第4.6条的约定,在收到顾村公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条款对付款方式作出不同约定,但根据租赁合同的交易惯例,租金支付一般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合同第4.5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符合租赁合同的通常做法。其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而收款方开具发票仅是其附随义务,通常情况下开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先决条件。而且,罗曼公司所发《关于<解除通知书>的回函》中“对于合作款项的支付上有些许延迟”的表述,也说明罗曼公司认可自己有延迟付款的情况。根据申航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罗曼公司的关联单位上海天笑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顾村公园账户支付水电费的事实,罗曼公司有途径获得顾村公园的账户信息,而且英伦风情园位于顾村公园管理范围,罗曼公司可以直接从顾村公园获得账户信息,罗曼公司在收到发票前完全有条件向顾村公园支付租金。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的性质、相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确定罗曼公司应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在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2018年第一季度的租金30万元。罗曼公司未按期支付该笔租金,在申航公司书面催讨后仍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申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申航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罗曼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该通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合同自通知到达罗曼公司时解除。罗曼公司要求确认该通知不发生效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曼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罗曼公司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应由罗曼公司自行承担。罗曼公司要求申航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上海申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书》不发生效力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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