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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郑晓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伟斌,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运香,男。
  被告:郑晓琼,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琳,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运香,被告郑晓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陈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差额5,361元(人民币,下同);2.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7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商品三组副总监岗位。2018年下旬因原告经营发生战略调整,决定不再经营家居品业务,撤销商品三组,相关人员进行了岗位变更,被告知晓部门撤销及下属调岗等全过程,并在与原告沟通中表示愿意协商解除合同,但因对补偿方案不满,拒绝签署离职协议。原告遂根据相关法律与被告协商变更岗位,均被拒绝,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少发的工资差额5,361元系个人所得税,是限制性股票收益所得,行权日在2018年,故从工资里扣除;原告撤销所经营的业务完全属于法律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利。因仲裁裁决其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郑晓琼辩称,其月收入为36,000元,包括15,000元报销款。股票交税应当由被告自己缴纳,无需原告缴纳,工资差额应予补足;合同解除系违法解除,原告的岗位还存在,仍在继续招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晓琼原系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居品商品副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管理岗岗位工作”,“安排在全国地点工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被告入职后,担任LOVO事业部商品三组家居品副总监。2018年7月,原告因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三组,相关业务不再经营。此后,双方开始就岗位撤销后续事宜进行协商。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协商变更岗位沟通函》,称原先所在的L0V0事业部商品三组部门已经撤销,被告所担任的家居品商品副总监(专业类首席师1级工,职级8级)岗位已经不再存在,原告已就相关情况于2018年8月13日与被告当面沟通协商,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和公司实际业务需求,提供采购高级经理、工程副总监、质检副总监三个岗位供申请人选择,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17,000元至24,000元不等。同年8月1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在维持或不低于原薪资报酬及原工作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同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同年8月16日和17日,原告又出具沟通函,表示原岗位已撤销。希望被告在三个岗位中进行选择并回复。同年8月1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77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69.71元;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车饭贴90元。该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769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差额5,36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772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共计21,000元,离职前工龄工资为每月20元,另每月有15,000元差旅费报销。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同年7月的差旅费报销15,000元,未发放工资;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同年8月工资12,508.55元。
  又查明,被告购买了原告公司的限制性股票,行权日/解禁日为2018年6月,施权日为同年11月,行权收入总计103,760元。2018年11月,税务机关收缴被告个人所得税7,856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未设立工会组织。另,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86元和替代通知期工资36,02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岗位沟通函及复函、组织架构调整通知、工资发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申请情况、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沟通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扣款5,361元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违法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其离职后依然以原岗位向外招聘,为此,原告提供网络招聘信息。据相关信息记载,“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对外招聘“流程总监”,职责为:带领团队进行集团流程制度体系建设,建立、梳理、优化业务模块流程制度,分析流程运行效率等。被告认为其岗位职责是进行商品管理,包括采购流程、销售流程的制定,工作职责与流程总监基本相同,该岗位的实际招聘人是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与“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且商品总监和流程总监职能不同,商品总监实际是销售主管,对商品采购、质检,偏前台服务,流程总监是制度优化,偏重后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否认收到过组织架构变化通知,但其明知下属被分流到其他部门开展工作,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对于部门撤销后如何安置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磋商。由此可知,被告在离职前对部门撤销系属明知。被告虽认为其离职后,原告仍招聘同样的岗位,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替代通知期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工资差额5,361元。原告称,被告2018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5,063元,包含“补款”9,674元,另有“扣款”5,361元。其中,“补款”是15,000元的差旅费直接折算款;“扣款”是代扣代缴申请人股权兑现的个人所得税,该款为预扣款。被告2018年7月实发工资应为14,836元,因涉税不知具体金额,故缓发。经与地税部门沟通,被告个人股权收入须缴纳个税7,856元,除去8月工资中已交税的5,361元,还需交税2,496元,故将该税款自2018年7月工资中扣除后余款12,340元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鉴于税务机关已收缴被告个人所得税7,856元,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扣税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晓琼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差额5,361元;
  二、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晓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772元;
  三、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晓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4,886元;
  四、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晓琼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3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倩

书记员: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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