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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乾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钧。
  被告: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世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玮。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乾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包承富,主任。
  负责人:潘世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庞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乾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乾清园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俊、黄惠钧,被告席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玮,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俊、黄惠钧,被告席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清园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席庞公司支付原告抢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295.06元;2、被告席庞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296.06元(以96,295.06元为基数);3、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被告席庞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席庞公司邀请原告对乾清园小区内各项有安全隐患的部位进行合理抢修。之后,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明确认定了各项修理及单价,并口头承诺抢修完成后办理结算付款。2016年8月中旬至10月底,原告完成了各项抢修任务后,双方再次确定了工作量结算清单,并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抢修工程款为96,295.06元。被告乾清园业委会系抢修项目所在小区的业委会,其抢修项目需要通过被告席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乾清园业委会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席庞公司辩称:原告和席庞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乾清园小区门禁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并不能反映被告席庞公司要求原告参与更换窨井盖等各项抢修任务,对于乾清园小区门禁系统改造工程以外的工程,被告并不清楚,陈仕之虽是被告席庞公司聘用的乾清园小区项目驻点的物业经理,但被告席庞公司并未赋予其认可业务、合同的洽谈权及决定权,也未赋予其项目施工审核权,其签字的工作量结算清单,被告席庞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席庞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乾清园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所列账目大量不真实,程序不合法情形,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乾清园单元66号、68号大门扶手油漆报价单、入口处地砖、台阶工程报价单(一处)、环卫垃圾车报价单(一辆)、窨井盖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用结算清单、乾清园单元现浇雨棚报价单(一个单元)及2016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确认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席庞公司的相关要求,为乾清园小区完成的所有工程的结算单,包含66号、68号大门扶手油漆保养、门口地砖调换、雨篷砼浇捣、窨井盖调换、环卫垃圾车、门禁调换等各个项目,结算总金额为96,295.05元。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前述证据上陈仕之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席庞公司并不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报价清单及工作量结算清单上并没有乾清园业委会两位主任的签名,且被告席庞公司当时虽然确实需要环卫垃圾车,但因原告报价太高,所以没有达成合意,也从未同意原告更换窨井盖。
  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涉及的项目,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具体意见如下:关于66号68号大门扶手油漆,经乾清园业委会核实,原告在进行防盗门油漆工程时确实对一至二个单元大门口的扶手进行了油漆,但该行为没有经过两被告的同意,且在有业主询问时原告回答是赠送的服务;入口处地砖及台阶工程,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且是原告强行施工更换地砖,还因更换的地砖颜色不一,遭到业主的驱逐;环卫垃圾车,被告乾清园业委会不清楚此事,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属于原告施工过程中所需要工具,与两被告无关;关于窨井盖的更换,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核查后确认绿地中的窨井盖存在更换情况,但是该项目并未经两被告同意,且原告称更换了140个数量无法核实,单价和市场价比也过高;关于现浇雨棚,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核查后确认仅有一个,也未经两被告同意,且雨篷并未达到防雨效果;关于18号单元门禁调换、修理费,门禁的更换工程确实发生过,18单元的项目费用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是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保留的,但金额并不是原告所列的2,794.57元;工作量结算清单制作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而门禁系统更换项目是2017年8月才进行结算的。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内容的争议部分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席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席庞公司之间签订了有关乾清园小区防盗门油漆项目的工程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席庞公司并没有前述工程合同原件,且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上仅有被告席庞公司的公章,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被告席庞公司确认委托原告进行了乾清园小区防盗门油漆项目。
  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表示工程合同所涉的防盗门油漆项目相关款项已通过业主维修基金支付完毕,原告本案主张的款项中也未包含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工程合同仅有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前述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席庞公司委托原告就乾清园小区防盗门油漆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项目工程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有关联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被告席庞公司提交的陈仕之的劳动合同及陈仕之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微信信息,拟证明陈仕之是被告席庞公司聘用的员工,其在2016年4月20日后被任命为乾清园项目的第三任物业经理,被告席庞公司在原告起诉被告席庞公司后尽力联系陈仕之,但未能联系上。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显示陈仕之在被告席庞公司的任职期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内容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具体叙述,此处不展开。
  4、被告席庞公司提交的陈仕之的离职单、2016年11月16日陈仕之出具给被告席庞公司的未移交费用清单、2016年10月21日陈仕之出具给被告席庞公司的借款代扣申请、2016年11月16日陈仕之出具给被告席庞公司的说明、被告席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培与陈仕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席庞公司制作的乾清园项目的收据签收登记表复印件,2015年3月1日被告席庞公司行政部发出的物业经理岗位职责,拟证明陈仕之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从被告席庞公司离职,双方不再有劳务关系,陈仕之个人经济状况不正常,拖欠被告席庞公司巨额款项,其可能会通过其他手段满足其经济需求,且陈仕之仅是乾清园小区项目的经办人,并不是实际负责人,项目区域管理人员是被告席庞公司市场部区域经理邢雷,一切日常管理包括管理费用收取、项目施工审核均需通过邢雷及公司认可。
  原告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陈仕之的离职表不规范,没有相应的辞职报告,如是企业除名也应有说明;被告席庞公司既然认可陈仕之仅是物业经理,没有审批权,也不能代表被告席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为何陈仕之却有如此多的费用未向被告席庞公司移交,两者显然存在矛盾;陈仕之出具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该日期正好是与原告确认总费用的日期,但说明上的落款时间存在改动,如果陈仕之确实是在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说明,则完全可以证明陈仕之是在劳动合同的任职期内,且陈仕之出具的说明等材料反而可以体现陈仕之是有施工项目的审批处置权的,且证据材料反映的多是被告席庞公司与陈仕之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从知晓。
  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前述证据属实,反映的也是被告席庞公司和陈仕之之间的关系,涉及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提交了其发送给被告席庞公司的《关于要求清算停车费等公益收入的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乾清园小区的公共收益是由被告席庞公司掌控,且被告席庞公司一直没有移交给被告乾清园业委会。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席庞公司入住乾清园之后发现前任物业公司已收取了超额停车费,被告席庞公司没有收取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可以证明的席庞公司系乾清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与本院无关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提交了2016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之间存在小区门禁系统改造项目,约定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所以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的18单元的门禁调换、修理费用2,794.57元是作为质保金扣留的,保修期约定的时间是从2018年7月31日止,签字日期是2017年8月30日,可见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才进行了工程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结算清单出具的日期是虚假的,原告不可能在2016年11月16日单独将18单元门禁费用欠费列出。
  原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席庞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应付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因未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所造成的质保金未收到,与被告席庞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提交了2019年3月21日上海欣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乾清园管理处(乾清园小区现任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乾清园18、37、73号3个单元的门禁在保质期内发生故障,原告未上门维修。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表述的内容也有异议,18号门禁未发生故障且通过了两被告的验收,原告却没有拿到18号门禁系统的钱;业主自行装修损坏了37号门,原告也已修理,73号门禁是73号1楼居民为了自身出行方便剪断电源导致损坏,原告也多次进行了修理。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前述证据涉及的内容除18号门禁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外,其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至于18号门禁费用的认定将在后文中根据其余采信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8、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提交了2018年7月2日、7月9日、9月12日、9月20日乾清园小区业委会的日常接待记录,拟证明73号门的门禁在保质期内发生了故障,但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故门禁系统约定的质保期费用不应返还,被告乾清园业委会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于门禁系统工程是予以认可的,门禁系统是2016年年底完工的,2018年已过保修期,原告当庭表态仍可以配合维修。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前述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9、被告乾清园业委会提交了2017年12月31日被告乾清园业委会自行制作的乾清园小区业主大会2017年1-12月银行账明细表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已就乾清园小区的13个门禁维修费用支付了12个。
  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门禁改造维修款,且该份证据也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席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
  被告席庞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席庞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已付清。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6年6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乾清园单元66号、68号大门扶手油漆报价》,其上记载油漆5.2M,单价78.11元,金额406.17元(其中包含各类辅料及人工费用)。同年9月14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施工已完成,查收无问题”。
  原告出具了一份《入口处地砖、台阶工程报价(一处)》,其上记载材料(水泥、黄沙等)749.27元、工费864.75元、辅料10元、运输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435.63元,合计2,059.65元。2016年9月27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已确认维修完成”。
  原告出具了一份《环卫垃圾车报价(一辆)》,其上记载材料(1.8厚镀锌铁板等)297.05元、辅料146元、工费750元、成品轮轴270元、运输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525.40元,合计1,988.44元。2016年10月11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已收到预定环卫车两部验收无问题”。
  2016年8月2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窨井盖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用预算清单》,其上记载85砖及水泥、切割原盖口处混泥土、清理淤泥及运出处理、浇捣及安装费、运输及税金等,合计每只窨井盖更换维修费用为457.92元。同年11月11日,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价格已与业委会包主任、潘主任对接完成,同意施工”。
  2016年6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乾清园单元现浇雨棚报价(一个单元)》,其上记载木模板、钢筋、混凝土等,费用合计1,504.15元。陈仕之在该报价单上写明“价格已与业委会对接,同意施工”。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其上记载:68#单元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406.17元;66#单元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406.17元;物业门口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377.27元;业会门口栏杆油漆保养(包括人工材料)377.27元;5#4层休息平台地砖调换(包括凿除清运)2,904.31元;61#门口地砖调换(包括凿除清运)2,904.31元;69#门口地砖调换(包括凿除清运)2,904.31元;砼路柱(包括浇捣、安装)999元;西门卫人行坡道混凝土浇捣(包括浇捣、安装、材料)600元;单元入口上方雨篷砼浇捣(包括66#、68#、73#、74#、76#、91#、95#、72#、64#)13,536元;环卫垃圾车3976.88元;道路草坪窨井盖调换64,108.8元;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2,794.57元;以上项目属于应急抢修工程,合计96,295.06元。同日,陈仕之在前述《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签名。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96,295.06元即前述《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所列各项工程的费用,并表示除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2,794.57元是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项下的费用外,其余费用均与该工程合同无关。
  2、2016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乾清园小区门禁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2588弄(乾清园小区);承包范围和内容小区门栋门禁改造(闭门器、智能锁、主机、分机、解码器);工程造价单价2,671元/个,共计完工13个,门禁工程总价34,723元,门禁工程总个数按现场实际验收合格为准,此金额包含发票;根据工期需要,在具备施工条件后,由双方约定具体施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总工程金额10%(3,472.3元)作为被告席庞公司工程管理费,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席庞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的90%31,250.7元,剩余10%3,472.3元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及维修问题,原告负责维修及更换,一年后一次付清剩余的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前述合同尾页不仅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黄惠钧(也是本案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其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在合同尾页注明“该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7月31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前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也尚未结清,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前述《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所列的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2,794.57元亦是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签订的前述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因此,就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的费用2,794.57元在本案亦暂不主张,一并另案处理,故调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席庞公司支付原告抢修工程款93,500.49元;2、被告席庞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882.5元(以93,500.49元为基数);3、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被告席庞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确认陈仕之系被告席庞公司派驻至乾清园物业的项目经理。原告认可被告席庞公司出具的《聘用协议书》上记载的陈仕之的聘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不认可被告席庞公司出具的《离职表》所反映的陈仕之已于2016年11月15日从被告席庞公司离职,因为被告提交的陈仕之出具的《未移交费用》、《说明》的落款时间均是2016年11月16日,甚至有一份《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则认为陈仕之尽管是乾清园项目物业经理,但其已于2016年11月15日已被被告席庞公司辞退,且其在任职期间也没有代表被告席庞公司洽谈业务,决定施工项目的决定权,其仅是负责乾清园项目现场日常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对应的各项目的报价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认定《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相应报价单的真实性,《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可作为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凭证,理由在于:原、被告对于陈仕之是被告席庞公司派驻乾清园小区的物业经理并无争议,原告提交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报价单上均有陈仕之的签名,签名时间亦在陈仕之的任职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也确认了前述证据上陈仕之的签名系陈仕之本人所签,基于陈仕之担任的是被告席庞公司派驻乾清园物业的项目经理一职,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仕之可以代表被告和原告洽谈乾清园小区的各个维修项目,确认相关费用,且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记载的部分项目与报价单上对应的项目价格基本一致,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前述证据质证时也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仅是对于原告的施工是否经过被告乾清园业委会的同意、价格是否合理、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等持有异议。综上,本院可认定陈仕之签名认可的《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及报价单对被告席庞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席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所列的费用。被告席庞公司以原告和其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陈仕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等辩称,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上所列的工程款96,295.06元扣除原告表示其另案处理的18#单元门禁调换、修理门的费用2,794.57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93,500.49元。原告认为被告席庞公司在出具《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后,经多次催要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席庞公司自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涉案《乾清园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的出具情况,涉案承揽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席庞公司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乾清园业委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席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500.49元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882.5元。
  二、对原告上海置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席庞公司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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