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文龙,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人民币312,486.9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342,486.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其于2018年4月18日入职,同年5月25日离职。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需开通一条电话线路专供对外宣传广告使某,此事交由被告办理,被告为此申请了电话号码XXXXXXXX。此后,原告对外投入大量广告,联系电话均为XXXXXXXX。然被告离职后,原告得知该号码系被告用其个人身份申请而非以原告名义申请。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该电话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均拖延。直至2018年11月,原告老客户拨打该号码,提示为空号,询问原告后,原告至营业厅查询才得知该号码已被被告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某个人身份代原告申请电话号码,在原告多次提出过户要求时均借口拒绝,最终将原告已投入使某的电话号码注销,这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因拨打该电话提示为空号,易给原告客户造成不良印象,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虞文龙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号码XXXXXXXX属于原告。经被告网上查询发现该号码系由案外人上海宾悦江淮使某,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从未注销过该号码。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联系方式一直未变,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要求将系争号码过户,且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明确双方所有事项均交接完毕,故被告未侵害原告权益。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被告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担任办公室主任岗位,该合同第十三条就离职时的交接工作及义务约定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1、办理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由甲方指定的接收工作人员接受,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在书面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完好归还甲方的办公设备与用品、文件资料等财物;3、向甲方完整移交载有甲方重要信息的任何载体;4、清理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所有款项;5、完成甲方规定的离职流转程序,办理有关离职手续;6、与甲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7、处理其他应了而未了的事物。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签署上述合同后,被告入职。
2018年5月25日被告离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现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2018年5月工资正常结算(满勤),并2018年6月的工资结算到2018年6月10日终止。2018年6月的社保、公积金甲方为乙方正常缴纳(含乙方个人承担部分也由甲方承担)。乙方在2018年5月25日与甲方代表交接完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后,原告曾交办被告申请号码专供对外宣传广告使某,被告为此申请号码XXXXXXXX,原告遂使某该号码对外投入大量广告,产生广告费342,486.9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号码XXXXXXXX系以被告名义申请,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过户,但被告均拖延,直至2018年11月原告得知该号码为空号,已被被告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某个人名义申请号码,在原告多次提出过户的要求下均拒绝,并将原告已投入使某的号码注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声誉,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486.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巴士车身外广告销售合同》二份、巴士广告照片一组、发票四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号码XXXXXXXX投放在巴士车身做宣传使某,花费15万元;
2、电信账单广告夹寄合同一份、账单照片一份、发票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号码XXXXXXXX投放在电信账单做宣传使某,花费24,480元;
3、媒体租赁合同一份、道闸照片一组、发票一份、中信银行上海青浦支行支付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号码XXXXXXXX投放在小区道闸做宣传,花费8万元;
4、原告自制定制费用清单一份、淘宝交易记录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使某号码XXXXXXXX定制各种物品用于宣传,花费88,006.90元;
5、宣传照片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使某号码XXXXXXXX,投放于各种物品上用于宣传。
6、中国移动缴费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手机号XXXXXXXXXXX对应号码XXXXXXXX,原告三次为手机号XXXXXXXXXXX充值;
7、通话记录二份,以此证明2018年8月20日系争号码配套手机发生故障,在维修时原告发现系争号码申请人为被告,2018年8月21日,原告致电被告协商此事。2018年11月20日,系争号码被注销,原告致电被告另一手机号XXXXXXXXXXX,协商过户事宜;
8、电脑截屏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11月20日系争号码被注销后,原告在移动公司查询相关情况,原告拍摄了截屏,该截屏上显示的号码的客户姓名及身份证号与被告是对应的。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中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具体由法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签署时间或在被告入职前,或在被告离职后,故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签署广告合同宣传的系原告的字号,并非仅为电话号码,且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并未涉及电话号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中的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淘宝交易记录均为打印件,未经公证,且仅能证明购买相关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中照片无形成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无法显示具体充值人,且亦无法显示手机号XXXXXXXXXXX与号码XXXXXXXX的关系;对于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8月21日系原告员工徐军古用私人电话致电被告询问被告去其他公司的面试情况,经代理人用支付宝查询,XXXXXXXXXXX为某金凤在使某,而非本案被告;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来源,若确在移动公司调取,应有移动公司盖章,客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被隐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该号码与系争号码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经被告网上查询发现号码XXXXXXXX由案外人上海宾悦江淮使某,与原告无关;且经被告查询,原告在网络上使某的宣传号码为XXXXXXXXXX,而非号码XXXXXXXX。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署该协议时双方已交接完毕。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劳动合同中所注明的被告联系方式XXXXXXXXXXX,被告仍在使某,原告从未联系被告要求将系争号码过户,且被告也从未注销过该号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网络截图一组,以证明案外人上海宾悦江淮网络截图右上角显示联系号码为XXXXXXXX,该号码系由案外人使某,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2、网络截图一组,以证明原告在网络宣传中所使某的号码为XXXXXXXXXX,而非XXXXXXXX。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号码XXXXXXXX不受原告控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号码XXXXXXXX被被告注销后,2018年12月左右,原告申请了新号码投入经营使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擅自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电话号码,在原告多次要求过户的情况下均拒绝,并注销原告已投入使某的电话号码,故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原告应就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首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号码供原告广告宣传使某;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过号码XXXXXXXX供原告使某;即使被告曾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过号码XXXXXXXX供原告使某,在被告离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所谓全部工作应指被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作,包括已完成及未完成的工作。如确如原告所称,系争电话号码系由被告所申请,那原告在与被告交接工作时,原告应核实并留存被告申请系争号码时的单据。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已在2018年5月25日交接完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不交接上述材料;再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系争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使某系争号码期间,被告注销系争号码。综上,鉴于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7.30元,减半收取计3,218.65元,由原告上海美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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