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游海涛。
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湖公司)与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兰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兰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银盛公司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每月1,463元,自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共计17,556元);3、银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3,250元用以抵扣所欠的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与银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宝山区罗芬路789弄罗店北欧新镇北欧风情街XXX号楼2楼B-204b房屋出租作为商业之用。2013年3月2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递增,按半年度支付,先付后用。合同另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未缴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5年8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美兰湖公司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美兰湖公司与银盛公司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银盛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拖欠。美兰湖公司2018年7月发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因银盛公司至今未结清相关费用,故涉讼。
被告银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与银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罗店公司将位于宝山区罗芬路789弄罗店北欧新镇北欧风情街XXX号楼2楼B-204b室出租给银盛公司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2013年3月21日,双方续签合同,将上述商业用房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5年8月7日,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美兰湖公司。
2018年7月3日,美兰湖公司向银盛公司发函,载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美兰湖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书面通知贵方进行搬离并归还房屋,美兰湖公司再次通知贵方,请贵司于2018年8月5日前搬离并归还房屋,结清所有款项。
审理中,美兰湖公司提供了一张电费发票,载明,2018年12月的电费为34.55元,并表示该款项已经由银盛公司付清,且是其支付的最后一期电费。
本院认为,金罗店公司与银盛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经查明,在租赁期间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美兰湖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美兰湖公司作为新的产权人应一并承受金罗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美兰湖公司在2018年7月发出通知,并在该函中可以反映出其已于2018年3月提前发函告知各承租人需收回房屋并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以准备搬迁工作。据此,美兰湖公司所行使的随时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要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美兰湖公司提供的电费单据,载明银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电费为2018年12月,故美兰湖公司要求其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一并支持。美兰湖公司要求将所收取的押金一并抵扣欠付的租金、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789弄罗店北欧新镇北欧风情街XXX号楼2楼B-204b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17,556元,扣除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3,250元,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4,3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57元,由被告上海银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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