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湖公司)与被告张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兰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张成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每月租金是2,798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3、张成支付的押金5,000元用以抵扣所欠的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宝山区罗芬路555弄罗店北欧新镇北欧风情街XXX-XXX号楼房屋(D53-54)出租作为商业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递增,按半年度支付,先付后用。合同另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未缴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5年8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美兰湖公司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美兰湖公司与张成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张成的租金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一直拖欠。美兰湖公司2018年7月发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因张成至今未结清相关费用,故涉讼。
被告张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罗店公司将位于宝山区罗芬路555弄罗店北欧新镇北欧风情街XXX-XXX号一层房屋(D53-54)出租给张成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为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本合同签订之日,张成需支付押金5,000元。
2015年8月7日,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美兰湖公司。
审理中,美兰湖公司提供了一张电费发票,载明,2019年2月的电费为1.36元,并表示该款项已经由张成付清,且是其支付的最后一期电费。
本院认为,金罗店公司与张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经查明,在租赁期间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美兰湖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美兰湖公司作为新的产权人应一并承受金罗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美兰湖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解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美兰湖公司提供的电费单据,载明张成最后一次支付电费为2019年2月,故美兰湖公司要求其支付2019年2月28日前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一并支持。美兰湖公司要求将所收取的押金一并抵扣欠付的租金、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就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555弄罗店北欧新镇北欧风情街XXX-XXX号一层房屋(D53-54)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成应向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及使用费33,576元,扣除被告张成已经支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张成尚应支付28,5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14元,由被告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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