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王慧、被告袁某某暨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27、28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每月租金是15,756元,自2018年5月10日到实际搬离之日);4、迁出之时要求被告据实结清水费和电费;5、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5,000元用以抵扣所欠的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罗店公司将位于宝山区689弄27、2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为5年,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租金每年递增,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嗣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为原告。租赁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按照每月15,756元的标准支付了2018年5月10日前的租金,后续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由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也在2018年3月正式发函通知各承租户提前搬离,2018年7月发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故涉讼。
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辩称,租赁合同是和金罗店公司签的,金罗店之后将产权变更为原告,对此被告是不知情的;租金之前是付给金罗店公司,尽管之后租金的发票抬头可能是原告,但被告一直认为是付给金罗店公司的。2018年4月原告来催缴过租金,催缴单不是被告签收,但被告还是支付了。2018年5月的催缴单没有收到,也没有支付。被告去过物业(原告的物业公司的地址即为原来金罗店公司的地址),但被告说不收租金了。2017、2018年的每月租金是15,756元,和金罗店公司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续签,被告提出要求续签但对方不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上海金罗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罗店公司将位于宝山区罗芬路689弄27、2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商业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2015年8月7日,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原告将于2018年对北欧风情商业街做整体调整,故正式通知被告原告将于近期就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事宜提前一个月作出书面通知,希望承租人提前做好搬离的准备,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前搬离并交还所使用的商铺,结清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与金罗店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经查明,在租赁期间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作为新的产权人应一并承受金罗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以及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8年3月发出通知,提前告知各承租人原告需收回房屋并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以准备搬迁工作。同年7月,原告又发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所行使的随时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要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仍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比照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返还日前的租金及使用费,并据实结算水电费的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支持。原告所收取的押金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给被告,其要求一并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689弄27、28号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述房屋中清空、搬离并返还给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5,756元,自2018年5月10日到实际搬离之日);
四、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在返还上述房屋同时,与原告上海美兰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据实结清水费和电费;
五、被告袁某某、袁某某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用以抵扣所欠的上述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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