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兰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源,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温京莉,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美兰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佘源、温京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被告佘源、温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兰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69.3元及滞纳金2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本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169.3元。因原告催缴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佘源、温京莉对物业费计算方式和未付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路灯损坏,原告未及时处理;监控设备故障,原告不予维修;隔壁房屋乱草太多,原告未及时处理;原告在处理隔壁房屋下水管堵塞时存在疏忽,导致积蓄的漏水进入其房屋内部,造成一定损失。
审理中,原告认为公共设施出现损坏需要更换的话,需动用维修基金,原告无权动用;被告所称的隔壁房屋属于他人的产权房;关于漏水造成损失,现在还不能确定是房屋质量问题,还是物业管理问题,还是相邻关系问题,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另,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上海安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美兰湖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类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4元,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将物业服务延期至2018年4月12日。
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2.83平方米。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美兰湖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142号101室房屋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源、温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兰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1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佘源、温京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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