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JANSONBINGSHI。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
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9,8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至3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场地,并同时提供餐饮和住宿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40,000元预付款,于活动结束后当日内结清余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和40,000元预付款,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及餐饮和住宿服务。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进行费用结算,双方确认服务费总计99,819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49,819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场地及餐饮和住宿服务,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付清服务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确认了被告的授权签署人为汪滨。
2、费用结算清单,证明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对服务费进行结算,确认服务费总计99,819元,被告尚欠49,819元未付。费用结算清单上由前述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授权签署人汪滨代表被告签字确认。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款,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场地及餐饮和住宿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服务费,逾期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已经签字确认了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却仍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9,819元;
二、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财产保全费518元,合计1,564元(原告上海美兰湖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爱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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