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堡汽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吴慧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
被告:张峰,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第三人:上海晟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塘外镇大门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陶峻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红,女。
原告上海美堡汽配件厂与被告上海康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堡公司)、张峰、第三人上海晟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吴慧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堡公司、张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堡汽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堡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康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张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康堡公司系同行业业务往来关系,因被告康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生产难以为继,亦无法支付原告其他款项,考虑被告康堡公司尚有一些订单资源,为帮助康堡公司回复正常生产,产生盈利从而慢慢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被告康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经营协议书》,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康堡公司300,000元,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被告康堡公司采购原材料生产借款,同时约定年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给了第三人300,000元,第三人购买了相关的材料。前期,被告康堡公司正常生产,但迟迟未归还欠款。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2月底和3月底前分两期还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元。同时被告张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时被告张峰称以个人房产通过抵押贷款方式筹措资金还款,故被告张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堡公司、张峰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晟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借款经营协议书》一份;2.借条和还款承诺各一份;3.20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回单各一份;4.发票、银行回单一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堡公司、第三人签订《借款经营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康堡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债务,达成如下协议:第四条,原告愿向被告康堡公司投入300,000元,仅用于扶持被告康堡公司现在及以后的正常经营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投入的周转资金周转时间为六个月至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康堡公司按年息12%的收益率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到期由被告康堡公司本息一起付清,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康堡公司所有收支款均委托第三人;第九条,若被告康堡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债务的,则自实际拖欠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利率分别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峰出具借条言明“2015年12月29日借原告200,000元、2016年3月8日借原告100,000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康堡公司及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2月底和3月底前分两个月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张峰承诺用房产抵押贷款、货款回笼等各种方式筹措款项用于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康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康堡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归还借款350,000元,包含了50,000元利息,该还款承诺系原告与被告康堡公司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本案前期利率未超过24%,故本院认定35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康堡公司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35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日0.1%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之日,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为112,600元。被告张峰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上签字,系债务的加入,理应承担对被告康堡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康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峰作为该公司合法登记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被告康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康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堡公司、张峰在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美堡汽配件厂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康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堡汽配件厂违约金112,600元;
三、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05元,均由被告上海康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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