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翟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云,女。
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孙爱阳。
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54,284.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向原告订购C8A的指定商品A353/A352。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4,284.62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违背已作的承诺,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陆续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产品。合同约定结账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货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284.62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乙方律师出庭代理本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款到发货。现被告在货款确认单上盖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理应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聘请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84.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05.68元,由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106.42元、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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