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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翟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云,女。
  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元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群,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植,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美声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各类NIKE/JORDAN/HURLEY品牌礼盒、织标、吊牌等,总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余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产品的交付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2017年5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298,952.59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订货,金额为95,164.51元。从2017年6月至今,被告共计付款812,598.40元,至今积欠货款581,518.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518.70元。
  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仅有原告单方盖章,其中约定的“本合同诉讼管辖地为上海市虹中路XXX号”没有约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科技园金浦支路XXX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被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便如被告所述约定管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向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福田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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