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铭,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昭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出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君、徐兆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雄、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2,920元(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弄内15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90,720元,每季度缴付22,680元。合同第5.2条约定,租金先付后用,如未如期缴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9.2.6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拖欠达三十日的,双方合同解除。被告自2018年7月至今未按期缴付房屋租金,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发通知给被告,要求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该通知送至涉讼房屋,由被告员工签收。后被告仍未支付,故涉讼。
被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日期应为2018年9月1日。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通知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1日收回涉讼房屋,先行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表示过同意解除合同,但不付租金就是同意解除。同意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租金,不同意支付之后的租金,因为之后都在善后,未再营业。而且原告多次上门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经营录音后期制作,需要安静的环境。未收到过原告2018年12月18日的解除通知,不清楚是谁签收的。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另行临时租用闵行区的一套房屋,但贵重设备等搬离较麻烦,至2018年12月设备才全部清空。该临时租赁房屋租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18,168.49元。因原告解除合同,导致被告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人工、装修、搬场等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违约金31,000元;2.原告赔偿因违约导致被告遭受的损失145,049.21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原告赔偿因违约导致被告遭受的损失108,712.24元。
原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当时区里规划收回房屋做养老公寓,故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后规划搁置,原告于2018年8月上旬电话通知被告可正常使用。后被告不付租金,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发通知给被告。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场地使用证明、通知书、租赁房屋设施移交使用凭证、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弄内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作其他使用,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办公,乙方经营商品、提供的服务品牌为兆艺文化。甲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90,720元,先付后用,以季度为一个缴租期,乙方应于下个缴租期的5个工作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义务和责任的履约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反合同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的金额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拖欠达三十日的……。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除此之外,甲方还应按月租金的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甲方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视为乙方放弃履约保证金所有权,甲方不予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除此以外,乙方还应按月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因本合同约定的原因而解除之日,合同终止,乙方应当将该房屋交还甲方。本合同终止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该房屋之交还日。在交还日内,乙方应按合同的要求,或甲方认可的状态,通过甲方验收后归还房屋。若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的,则乙方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5日内(交还期)将符合上述款要求的该房屋交还甲方,同时,在该交还期内,乙方无需支付租金。本合同所指日租金,指当前月租金除以三十日保留两位小数后计算所得,单位为人民币元。
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出具场地使用证明,证明涉讼房屋系公建配套网点,属于上海市长宁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自管房产,委托给上海九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分配给原告使用,同意出租给被告使用。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按照我司整体发展需要,近期将回收虹桥路1024弄三楼房产,请贵方于2018年9月1日前搬离。
被告未支付2018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
2019年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至涉讼房屋,被告有少量业务人员在内。
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署租赁房屋设施移交使用凭证,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取过被告的保证金,如被告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找到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对合同已解除并无异议,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存有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提出收回房屋,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曾口头告知被告可继续履行合同,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收回房屋通知后,停付租金,但未在原告指定的日期前后搬离,亦未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现主张合同于2018年9月1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双方经协调,于2019年1月28日办理交接手续,本院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房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租金,被告主张原告干扰经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前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租金52,416元。合同解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进行搬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5天的租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1,156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双倍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此外原告还应按月租金的3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2,6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明,且鉴于被告已主张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亦至2019年4月30日就到期,对于被告该诉请中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双方租赁合同已约定,除上述违约金外,原告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主张因有音像设备故在短时间内难以搬离,但自2018年6月13日收到通知之后,亦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综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前述原因,被告所述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弄内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15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8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42.7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7.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天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兆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9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露
书记员:陈若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