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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纪春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健。
  被告:韩健,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遥公司)给付原告18,292.80元;2.判令被告健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29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韩健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健遥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健遥公司向原告采购酒水饮料产品,被告韩健作为被告健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但截至2019年1月,被告健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8,292.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支付任何款项。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健遥公司、韩健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作为甲方与川行记(龙吴店、江桥店)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期内(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由原告向乙方供应酒水饮料产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约抬头川行记和公章抬头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下属的同一企业,只是对外称呼不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由甲、乙双方的法人代表人个人全权债权、债务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盖章,乙方由被告韩健签名并加盖被告健遥公司公章。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截至2019年1月,被告健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8,292.8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包装物回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销合同》抬头处乙方虽非被告的名称,但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川行记”与被告健遥公司系同一法人下属的同一企业,仅为对外称呼不同,且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已经由被告韩健签名并由被告健遥公司盖章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8,292.80元。然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催款后仍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送货日即2019年1月20日结合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1日到31日的货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以18,29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健遥公司、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货款18,292.80元;
  二、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利息(以18,29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韩健对上述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健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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