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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户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被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装修余款290,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装修款利息损失11,474元(以290,3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嘉定区黄渡镇东港路XXX号XX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总价3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自同年12月1日至25日,装修款分期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整个工程原告统计工程款共计510,399元。2017年2月底,原告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余款拒不结算也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0万元,被告已付22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底完工交付,延迟了2个月。因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故被告未付余款8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嘉定区黄渡镇东港路XXX号XXX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同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0万元,分4次支付,其中尾款10%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质保期自移交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7年2月底,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装修价款22万元。
  诉讼中,因双方对装修价款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嘉定区黄渡镇东港路XXX号XXX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装修总费用为422,279.6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费用为311,979.89元,争议部分费用为110,299.78元。争议部分费用:1、土建装饰施工费共计87,198元(直接费为53,822元),其中无法判断是否已施工为25,241.44元(直接费为15,580元),无法判断是否甲方供应主材为15,366.82元(直接费为9,485元),无法判断由哪方完成施工工作为46,589.74元(直接费为28,757元);2、机电安装费共计23,101.78元,其中主材争议4,775.80元,施工范围争议13,169.03元,定额规费争议5,156.95元(包括无争议部分4,051.97元、施工范围争议部分1,104.98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5,300元。经质证,双方对无争议部分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争议部分应是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施工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故主材也是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还遗漏了设计费、损耗费等106,300元。被告认为争议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因装修后产生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但因原告拖欠他人材料款故一直不来,故被告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施工,提供了其与上海沪意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意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内容为由沪意公司为原告的嘉定区黄渡镇东港路XXX号XXX楼办公室包工包料装修施工,工期60天,总价款128,000元;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分三次支付给沪意公司代表余海生装修款45,500元、39,000元、43,500元,合计128,000元,其中第三次付款的交易用途写明为纪念路装修款。原告表示其前后数次为被告维修原合同之外的屋顶漏水直至2017年8、9月,不认可被告委托沪意公司维修施工的真实性,且第三次付款交易用途也写明为纪念路装修款,是被告伪造了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2017年2月底原告装修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装修价款。关于装修价款,根据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预算及结算清单,也没有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签证单,而被告认为另委托沪意公司维修施工,但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导致现无法清晰认定原告实际工程量,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对于争议部分,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土建装饰施工费,其中无法判断是否已施工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已进行施工,故不予认定为原告已完成施工;无法判断是否甲方供应主材及无法判断由哪方完成施工工作的部分,本院酌定双方各半取得,故其中一半费用应计算为原告应得装修价款。2、机电安装费,其中主材争议与施工范围争议部分,本院酌定双方各半取得,故其中一半费用应计算为原告应得装修价款;对于定额规费争议部分,其中施工范围部分因前述双方各半取得故按一半计算,其余无争议部分则应全部予以计算。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经计算原告装修价款共计356,535.05元,现被告已付22万元,尚应支付余款136,535.05元。因被告未按《装修合同》约定支付装修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装修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起始时间以装修完工后计算。因对于装修工程量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并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价款136,535.05元;
  二、被告上海永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535.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45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15,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6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王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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