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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图豆讲故事”中的《黑猫警长》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按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对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黑猫警长》系列动画作品及相关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图豆讲故事”中发布《故事︳黑猫警长系列故事〈地道擒贼〉》等33篇文章,在文章中使用了《黑猫警长》系列动画作品美术作品形象用作商业宣传,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图豆讲故事”微信公众号的内容是公益性的,使用同一张图片,不是突出图片,而是讲述故事,不存在利用图片创造商业价值。“黑猫警长”形象家喻户晓,公众知晓著作权方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被告重在讲述故事,而不是搭原告的便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黑猫警长》动画片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5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2.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iPhone手机通过“AppStore”下载、登录微信,搜索“图豆讲故事”,在公众号“图豆讲故事”中搜索“黑猫警长”,搜索结果中有相关文章“故事︳黑猫警长系列故事《地道擒贼》”、“故事︱黑猫警长系列故事《电话铃又响了》”等。2018年2月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公证费用为2,500元,公证书内容涉及“图豆讲故事”、“融和资讯”、“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铁岭远众上汽大众4S店”四个不同运营主体的微信公众号的证据保全。
  庭审中,被告确认“图豆讲故事”系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其中有33篇文章均使用了同一张黑猫警长和白猫警士举枪的图片,系《黑猫警长》中的截图,共计使用33次。
  以上事实,有《黑猫警长》动画片光盘、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影片目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18)沪卢证经字第2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黑猫警长》动画片光盘、《影片目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黑猫警长”动画片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被告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计算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本案著作权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传播的范围、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在33篇文章中使用同一张侵权图片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处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中,律师费部分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本院考虑到律师批量代理的情况及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酌情判定,公证费部分因涉案公证书是对四个不同运营主体的不同微信公众号的证据保全,故本院支持涉及本案公众号部分的公证费。原告仅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可以使著作权人获得充分救济,且原告未充分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被侵权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6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王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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