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南快报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新亮,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晴晴,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南快报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删除涉案侵权内容;2.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开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30日内不得删除或撤销);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故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出品发行了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对该动画片及作品中角色造型享有著作权。动画片开播后,曾多次荣获国内外大奖,在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东南快报”发布的《又被黑?!娶个福州老婆,就等于娶了七个葫芦娃?》《他用1支彩笔毁掉了所有人的童年,看完笑哭了!》两文中,使用了多张葫芦娃形象图片和《葫芦兄弟》动画片截图用作商业宣传,并擅自修改图片内容,且未标注图片作者及来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宣传单位,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为介绍福州地区女性特点而适当引用了原告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2.涉案链接中所有图片均合法转载于网络,除2015年8月17日发布的文章中第一张葫芦娃卡通图片外,其余十二张图片均与原告作品内容一致;3.文章浏览量不大,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已经删除,所产生的危害具有局限性;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维权费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5年12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持有《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VCD原件,VCD外包装及光盘盘封均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葫芦兄弟》播映后,获得了1986年、1987年优秀美术电影片奖,中国儿童少年电影第五届“童牛奖”等,经广泛传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根据(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书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职务作品,故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2015年8月17日被告在其运营的“东南快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又被黑?!娶个福州老婆,就等于娶了七个葫芦娃?》一文,文中使用了八张带有葫芦娃美术形象的图片,文末载有“东南快报”二维码图片,该文阅读数为5943次,点赞数22次。经当庭对比,文中第一张图片中美术形象与原告葫芦娃形象均为四方脸型、头戴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但在面部略存差别,主要表现为:原告的葫芦娃形象为眉毛为粗短,眼睛大而明亮,而被控侵权图片形象眉毛细短,眼睛较小而圆。此外,双方均确认其余七张图片与原告作品一致。2017年6月26日,发布了题为《他用1支彩笔毁掉了所有人的童年,看完笑哭了!》一文,文中使用五张带有葫芦娃美术形象的照片,文末载有“东南快报”及“福建健康”的二维码图片,该文阅读数为1189次,点赞数9次,下方网友“陆庄邱肃敏”留言称“神笔‘胡茬叔叔’挽留了大家的童年”。经对比,双方均确认五张图片与原告作品一致。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案外人经授权获得《葫芦兄弟》动画片全平台播放权;授权期限为三个月,授权费用为20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涉案动画片的授权费用的市场价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葫芦兄弟》VCD光盘、民事判决书、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动画片署名、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动画片《葫芦兄弟》的著作权及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文章中十二张图片与原告作品一致,虽然2015年8月17日文章中第一张图片与原告作品在面部细节略有不同,但在发型、衣饰、神态、身体比例等主要元素方面,两者的特征基本相同,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不妨碍将被控侵权形象认定为葫芦娃,事实上,被告在文中亦写明系葫芦娃。因此,无论就局部还是整体形象而言,被控侵权美术形象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动画片截图及与原告作品相似的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葫芦娃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修改权,鉴于上述差异已在信息网络侵权中予以评价,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合理使用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名称、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就涉案链接中的文字描述而言,其目的既非介绍、评论涉案葫芦娃美术作品本身,同时葫芦娃卡通形象对于涉案文章说明的福州女性特点问题亦不具有不可或缺的表达效果;其次,涉案文章篇幅较短,仅简单罗列了福州女性特点,但所配图片构成全文的主要部分,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亦缺乏适当性。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合作协议》证明涉案动画片的授权价格,但其针对的是整部动画片,与本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无法等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可作为酌定考虑因素,同时,因无法计算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本案著作权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传播的范围、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处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确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刊登声明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举证其声誉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有所降低,且原告受损的系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南快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5元,被告东南快报社负担人民币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佳璐
书记员:经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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