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影视产业国际合作实验区基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洁,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君竹(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文章,执行董事。
被告: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执行董事。
被告: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XXX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19栋215室。
法定代表人:黎瑞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东阳捷成瑞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周剑,经理。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玮,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赵锐均,董事长。
被告:上海尚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磊,执行董事。
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诉被告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君竹(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东阳捷成瑞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尚孰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判令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3、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原创出品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权利作品)。被告在其联合出品的电影《陆垚知马俐》(侵权作品)中大量利用了权利作品中的动漫形象等内容,包括侵权作品片段中反复出现由演员扮演的“葫芦兄弟”角色,且该段情节与相关公众认可的主流价值观出入严重,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严重贬损权利作品及葫芦兄弟的形象。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各被告擅自利用权利作品改编制作并发布侵权作品,还贬低了权利作品的形象,已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具体涉及复制权、放映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侵权的具体载体为:1、涉案影片的制作、放映和信息网络传播,影片中出现了真人扮演的“葫芦兄弟”形象;2、影片宣传时,制作了以真人扮演的“葫芦兄弟”形象为主题的海报;3、涉案影片宣传过程中,以“葫芦兄弟”为主题进行宣传,包括在《路垚知马俐》的官方微博和导演文章的微博中,将“葫芦兄弟”作为宣传手段,刊载了相关海报。相关的报道也记载制片方在宣传时以“葫芦兄弟”作为宣传卖点,被告在宣传时也使用了“葫芦娃”文字。被告制作并传播侵权影片及海报,并以权利作品为侵权影片宣传,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侵权作品和海报的制作、传播,以及以权利作品为侵权影片的宣传主题,会使公众误以为原告已经授权各被告使用权利作品,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侵权作品丑化贬损了权利作品的形象,降低了权利作品的市场价值,使人误以为权利作品和侵权作品存在特定联系,由于侵权发生时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实施,该行为依据侵权发生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可参照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不正当竞争。
被告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君竹(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东阳捷成瑞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尚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影相关片段使用涉案服饰的作用在于展现男主角年龄特征,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影响原告作品正常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葫芦娃虚拟角色形象权不属于我国著作法保护客体,不能作为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依据。被告未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具体如下:1、被告作品类型为电影,由真实演员出演,题材为爱情故事,受众主要为成年人;原告作品类型为剪纸动画片,以虚拟角色呈现,题材为葫芦娃救亲人惩恶扬善的奇幻故事,受众为少年儿童,在类型、题材、受众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未侵犯《葫芦兄弟》动画片复制权。2、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为平面剪纸画,“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长明亮的大眼、小红嘴唇、粗壮有力的手部与腿部线条”形象;涉案片段为真人造型,在脸型、眉形、眼睛、五官、四肢比例等多个方面与葫芦娃平面剪纸画区别显著,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未侵犯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复制权。3、涉案片段、陆垚造型均未保留葫芦兄弟动画片、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方式,与葫芦兄弟动画片、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本案不涉及放映、传播原告作品行为,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作品的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使用涉案服饰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正当性,被告行为不会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书就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2015年12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2、《陆垚知马俐》是由文章执导的爱情喜剧电影,出品方为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君竹(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品方为东阳捷成瑞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旗舰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尚孰投资有限公司。电影讲述陆垚由于有严重的“表白障碍症”,无法向马俐表白,从而展开的一段爱情长跑故事。电影于2016年7月15日在中国大陆上映,之后原告与北京童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形象衍生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掌上纵横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游戏授权开发合同》、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合作协议》,内容均涉及到《葫芦兄弟》著作权。
3、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19日使用注册名为“baiyi”的账号登录公证处证据保全平台(网址:http://hzdfrdp.1010bao.com:8077/),并使用证据保全平台上的虚拟计算机进行存证操作,之后对存储在证据保全平台上的“baiyi”账号下证据编号为“HZDFXXXXXXXXXXXXXXX”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admin”账户进入证据保全平台(网址:http://hzdfuc.1010bao.com:8001/),下载生成名称为“XXXXXXXXXXXXXXXXX.zip”的数据文件,然后对该文件进行解压缩后生成一段名称为“2017-05-19-1107-38.flv”的视频文件及后缀名为“.jpg”的截屏图像82张。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东证字第9818号公证书,证明“2017-05-19-1107-38.flv”视频文件经解码输出至屏幕的实际显示与“baiyi”账号用户远程登录公证处证据保全平台过程中使用虚拟计算机进行浏览的实际界面相符;公证书所付光盘系公证人员从证据保全平台下载数据并解压缩后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截图显示:(1)在《陆垚知马俐》电影的03:13,男主角陆垚身着类“葫芦娃”服饰端坐;03:16—03:17,陆垚与另一名身着类“葫芦娃”服饰男子在十八岁生日聚会上,另一名男子在向陆垚灌酒;03:26—04:06,陆垚身着类“葫芦娃”服饰躺在床上,一名女子坐在床前;04:37—04:39,陆垚身着类“葫芦娃”服饰与撑伞男子一并行走;04:47—04:54,陆垚身着类“葫芦娃”服饰追打前述撑伞男子。(2)在芒果tv的电影视频下方标题《<陆垚知马俐>片段:包贝尔扮葫芦娃嫖娼未遂反被抓》,简介:《陆垚知马俐》是一部喜剧爱情电影,故事讲述了陆垚在上大学时重逢幼儿园同学马俐,心存好感,可惜他表白太慢,总是被人抢先一步,大约十年间,马俐经历了恋爱、分手、结婚、失婚,即将再次结婚,而陆垚也经历了一两段无疾而终的感情。(3)网易娱乐6月18日的电影报道中,出现“包贝尔‘嘟嘴索吻’被笑场朱亚文Cosplay葫芦娃”文字。(4)搜狐娱乐、豆瓣电影均刊登了《陆垚知马俐》的剧照,剧照中几名男演员身着类“葫芦娃”服饰,在生日聚会上唱歌喝酒,下方小标题为“包贝尔朱亚文变身葫芦娃”。(5)演员焦俊艳微博文字“有种下次别COS葫芦娃大哭”。
在“电影陆垚知马俐”官方微博和文章的个人微博中,各附了一张电影中演员身着类“葫芦娃”服饰的剧照。
以上事实,有(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7)浙杭东证字第9818号公证书、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法的实施目的,不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在于鼓励作品的传播使用,促进文化市场健康繁荣发展。在赋予权利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还要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他人不经许可使用甚至无偿使用作品。法院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需要秉持在权利人利益保护和公众合理使用之间的平衡原则。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当限于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亦无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的涉案形象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特征中的“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相似。从使用涉案服饰的目的来看,演员身着涉案服饰参加18岁生日聚会,其目的不在于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即在电影中引用作品并不是必需的,而仅仅因为“葫芦娃”作为八零年代经典动画片的代表,具有典型的年代特征,能够更好地体现男主角的年龄特征。在聚会场景中,不仅出现了“葫芦娃”服饰,还出现了阿童木的背景画报,以及屏幕中的《圣斗士星矢》画面,这都是对八零后人群具有特殊回忆意义的动画片。
从涉案片段在电影中所占比例来看,占比极小。这涉及引用适度性的问题,需审查是否具备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之构成要件。电影角色扮演的“葫芦娃”形象在影片中出现时间极短,并未贯穿电影始终,亦未主导剧情走向。相关公众对于被引用作品的使用需求不可能通过观赏涉案电影片段得到满足,从而放弃对原有作品的选择使用。随着电影播映的热度消退,涉案电影片段的影响会逐步减弱,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从电影使用涉案服饰是否会对原告造成损害来看,涉案片段仅涉及“葫芦娃”的服饰元素,并没有演绎《葫芦兄弟》动画片的情节,观众对电影情节的评价与对“葫芦娃”角色形象的评价无关;涉案电影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在题材、类型、受众等方面差异显著,电影对动画作品不会产生替代效果,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其作品,不会对其造成损害,亦不会减少原告向第三方发放授权许可商业机会的可能性。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芒果TV”、“网易娱乐”、“搜狐娱乐”、“豆瓣电影”的文章中出现的“葫芦娃”文字来源于被告的官方宣传。即使上述文章来源于被告所发通稿,其“葫芦娃”文字亦是对剧照中的演员形象的描述,其使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而官方微博和文章个人微博中的剧照引用,作为对电影本身的宣传手段,也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
此外,原告在阐述其观点时,提及在《百变大咖秀》节目中,因演员扮演了“葫芦娃”、“蛇精”等形象,经(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号(以下简称0037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静止、孤立地进行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00375号案件的节目主题就是模仿秀,在播放过程中标注了“葫芦兄弟”,演员通过装扮,以期望达到在衣饰、发型、相貌等主要特征方面与权利作品高度相似的节目效果;而本案中的涉案形象虽然在服饰上与“葫芦娃”构成实质性相似,但电影的拍摄目的不在于模仿“葫芦娃”,电影情节亦完全不同于《葫芦兄弟》动画片故事情节,涉案形象不是单纯地再现“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该引用具备了新的价值和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他人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的情况属于对作品的引用与该作品并不直接相关,而是用作品去说明其他问题。这种“适当引用”要求在自己的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而非完全或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
综上,被告在《陆垚知马俐》电影中以极小比例使用“葫芦娃”服饰的行为可构成合理使用,“引用”的目的在于展现八零后的年代特征,而非展现被引用作品本身,导致新作品与原作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在电影故事情节中并未提及原告作品,在电影片段中少量使用的涉案服饰不至于吸引对原告作品有需求的受众,并未违背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借原告作品进行虚假宣传或搭便车的行为。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兜底性、原则性条款,应谨慎适用。《陆垚知马俐》系真人电影,讲述了八零后的爱情故事,《葫芦兄弟》系剪纸动画片,题材为虚拟人物惩恶扬善的奇幻故事,电影情节与“葫芦娃”并无任何关联,也并未贬损《葫芦兄弟》动画片、“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的故意,因此《陆垚知马俐》电影对于《葫芦兄弟》动画片不具有替代作用。电影片段仅涉及服饰元素,不涉及“葫芦娃”的身份特征、动画片情节,电影未代入“葫芦娃”的角色身份,未演绎动画片故事情节,观众不会对电影角色产生误认,不会贬损到原告的作品声誉。从原告在电影上映后与北京童梦商贸有限公司、掌上纵横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授权协议来看,电影上映并未影响原告对外发放授权许可,也未降低其对外授权费用,原告主张其商业价值受到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涉案影片的情节与《葫芦兄弟》故事情节全然不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影片与《葫芦兄弟》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主张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张佳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