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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路延安西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丁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亮,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删除《娶媳妇与葫芦娃的关系》;二、判令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判令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四、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并于同年首次发行。《葫芦兄弟》开播以来,深受广大观众喜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发现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名称为“图豆讲故事”的微信公众号中发表《娶媳妇与葫芦娃的关系》译文,使用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形象,严重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系转载他人发布的文章,并非直接引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且该微信公众号系公益项目,并不存在盈利行为。此外,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葫芦兄弟》动画片是家喻户晓的,转载图片使用文章是对于图片的引用和评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2015年12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持有《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DVD原件,DVD外包装及光盘盘封均载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片头亦出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编印的《影片目录(一九八七年)》显示,片名为《葫芦兄弟》的动画片出品厂为“上美”(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简称)。《葫芦兄弟》播映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多次就此动画片获奖。根据(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书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但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职务作品,故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海英使用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在微信中搜索“图豆讲故事”,随后查看搜索结果中的公众号“图豆讲故事”,并查看刊载于该公众号的文章《娶媳妇与葫芦娃的关系》,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显示,上述文章中包含有葫芦娃中大娃、二娃、三娃等卡通形象的图片共七张。上述公证另包含对其他三个微信公众号的搜索操作过程。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将被控侵权形象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葫芦兄弟》动画片比较,上述公众号图片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DVD中动画角色造型形象特征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微信公证号“图豆讲故事”中刊载的文章《娶媳妇与葫芦娃的关系》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庭审笔录、生效判决、律师代理意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原创出品,“葫芦娃”美术作品形象系从《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凝练而出,任何人使用、改编、传播上述美术作品形象均需经过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并插播广告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删除包含侵权图片的文章,故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计算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本案著作权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传播的范围、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判处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关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加以确定,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主张发布声明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及上述对损失赔偿的认定意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4,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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