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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上海美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6,686.7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订购鸭翅、鸭肫、鸭脖等食品,供货至2015年年底。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但被告仍欠原告666,686.78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鸭翅、鸭肫、鸭脖等食品。原、被告曾签订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框架式原材料订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交易产品的价格根据确认盖章的报价单确定;原告收到订单确认后在3天内将产品送至被告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每月30日为付款日;原告无条件按销售额的1%支付被告返利,在每次付款中扣除,销售额达到700万元,则按年销售额的2%支付被告返利。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送货,原告在庭审在提交2015年10月17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共15张,合计金额891,554.20元,其中2015年10月23日送货单无签收(金额2640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期间送货金额为705,294.20元,扣除质量问题扣款9,334元、检疫费4,000元、1%的返利7,052.94元、2017年9月4日付款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907.26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订购单、商品购销协议、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尚应支付的价款金额,因原告主张的666,686.78元少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能支持的金额,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68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早已逾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算,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融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美湖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价款666,686.78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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