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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与刘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子洋(YEECHEEY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刘世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刘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由于三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666,863.5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533,990.9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某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517,867.9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担保费11,437.44元;4.判令被告刘某某、刘世春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对应利息、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原告对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的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四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系原告的员工,自2014年起至今,刘某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参加原告的内部承包经营,对其承包经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此后,刘某先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8年3月15日,刘某因其承包经营的金都项目发生资金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6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遂与被告刘某、刘某某(被告刘某妻子)、刘世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刘某提供260万元借款,并按照刘某申请逐笔将款项支付给指定单位账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按月收取,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刘某逾期清偿项目借款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及差旅费等)由刘某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根据刘某的申请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提供了借款。另外,被告刘某某、刘世春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愿意为上述26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世春以其名下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某又在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申请借款合计2,066,863.59元,资金用途均为支付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承担每月1%的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并另提供了上述借款。现被告刘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借款时间、期限及方式的不同明确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一是26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以451,285.8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起;以148,714.2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上均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6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是2,066,863.59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911,064.8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555,956.03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399,842.7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上均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刘某某、刘世春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自2014年起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参加原告的内部承包经营,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刘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刘某某与刘世春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因项目进展中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未归还原告的余额为5,132,000元(现有借款),现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以下简称新增借款),原告按刘某申请逐笔将款项支付给指定单位账户,即视为刘某收到了相应的借款。项目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收取。刘某确认新增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若逾期清偿项目借款及利息,刘某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刘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及差旅费等)由刘某承担。刘某某、刘世春愿意为刘某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承诺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刘某、刘某某、刘世春以其名下位于古浪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13第01296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交资金票据(资金借款)申请表,申请理由写明“因项目工期较紧,现项目着急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现申请借支公司260万,由后续项目收款归还”,使用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利息费用为月息1%,还款来源为工程款。嗣后,刘某在201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陆续填写原告公司内部的多份工程付款申请领用单用以借款申请。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3日向案外人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80万元及20万元,于2018年4月4日向案外人上海旭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451,285.80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案外人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转账165,877.61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60万元。上述多笔转账金额均与刘某在所填写的工程付款申请领用单上所写的金额一致。
  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刘某又多次向原告提交资金票据(资金借款)申请表并填写相应的工程付款申请领用单,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工程相关款项。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向案外人上海福莱特玻璃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于同年6月14日向案外人上海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转账353,064.86元并向案外人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转账558,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向刘某出借5,956.03元、向案外人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以及向上海山枫新材料有公司转账15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案外人上海加众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以及向案外人上海瑞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99,842.70元,上述金额合计2,066,863.59元。上述多笔付款给案外人的金额均与刘某在所填写的申请表和领用单上所写的借款金额一致。
  另查明,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普字(2013)第012962号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为刘世春,该房产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为本次诉讼保全支出相应保费11,437.4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资金票据(资金借款)申请表》、《工程付款申请领用单》、汇票、银行对账单、保险保单、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申请单、领用单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其中的260万元借款,在原告按约借款后,借款人刘某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足额还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笔债权与刘世春签订了抵押合同,又由刘某某、刘世春提供保证。刘某某、刘世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3月16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之前要求过刘某某、刘世春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刘某某、刘世春免除保证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现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涉案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房产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虽然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能设立,但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世春应按抵押合同的承诺,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即以涉案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后续出借的2,066,863.59元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刘某归还该笔借款,于法无悖。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超出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保费,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刘某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费11,437.4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6,863.59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26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以451,285.8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起;以148,714.2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260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2,066,863.59元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以911,064.8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555,956.03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以399,842.7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0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保全保费11,437.44元;
  六、被告刘世春在其名下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房产[沪房地普字(2013)第012962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刘某结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60万元、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391元,均由被告刘某、刘世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华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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