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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曹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豪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涉案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要求美田公司按照评估报告得出的结果向正田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无依据。正田公司未同时履行支付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在其延迟履行期间内,正田公司无权要求美田公司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交付房屋、支付占用使用费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正田公司不具备支付能力,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在2001年签订《协议书》,约定美田公司将名下房屋出让给正田公司。但在《协议书》未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美田公司与豪鹰公司之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年租期,再赠送给豪鹰公司16年使用权。美田公司与豪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美田公司与正田公司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设置障碍具有主观故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正田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此节情形,认定美田公司与豪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法有据。
  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评估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经质证,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于法无悖。美田公司主张不能以评估结果计算占用使用费,缺乏依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美田公司应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搬离,美田公司与豪鹰公司对其在此期间未及时搬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美田公司主张正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其可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美田公司和豪鹰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及抗辩意见,皆详尽予以分析说理,本案予以认可,不在赘述。
  综上,美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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