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
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再德。
委托代理人陈蓓丽。
第三人何达全,男,汉族,1958年4月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画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何达全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美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倩,被告区人保局的副局长金明平、委托代理人陈蓓丽,第三人何达全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7)字第36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何达全于2017年7月21日16时5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多发性足骨折,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美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何达全在2017年7月21日16时50分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但当天原告并未安排第三人上班,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就其于同年7月21日发生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后经调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事故当天没有安排第三人上班,进而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但被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对原告的总经理孙伟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事故当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平时工作时间为7:30-16:30。另被告对仇六明及第三人的四名同事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均证实第三人平时的工作时间为7:30-16:30,且事故当天正常出勤从事保洁工作,并工作至16:30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次,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事故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16时50分,事故地点为沪松公路望东中路东约10米,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地图》,被告认为第三人下班路线较为合理,故认定第三人的情形当属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最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7年7月《排班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但被告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没有采信该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何达全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2、《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第三人何达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4、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5、2017年9月25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2756号《调解书》复印件及双方《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6、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并在该事故中无责且下班路线合理;
7、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7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2017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程度;
8、《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017年度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月尚未领取养老待遇;
9、《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书》复印件、2017年10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7年7月21日正常出勤上班,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0、《关于何达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7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1、2017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总经理孙伟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孙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排第三人在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花卉创业园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30-16:30;
12、2017年11月17日被告对张路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供张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在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花卉创业园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30-16:30;
13、2017年11月17日被告对仇六明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供仇六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仇六明所在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第三人平时工作时间为7:30-16:30,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正常出勤上班,且在工作结束后下班途中车祸受伤;
14、2017年11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同事赵雪花、朱士华、彭惠芳、谈炳章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赵雪花、彭惠芬、谭炳章的《用工协议》复印件、朱士华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平时的工作时间为7:30—16:30,2017年7月21日为正常出勤上班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5、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排班表》、《考勤表》、《情况说明》及《申明》5份、2017年12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同事赵雪花、朱士华、彭惠芳、谈炳章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2017年12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保洁员的考勤平时由领班蔡海忠手工记录,第三人平时的休息日并非原告描述的周五而是周四或周日;第三人的上述四名同事均未见过原告提供《排班表》、《考勤表》,对《情况说明》的《申明》内容并不完全知晓,是在原告要求下签名的,故被告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16、2017年12月4日被告对蔡海忠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蔡海忠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协议》,证明第三人平时工作时间为7:30-16:30,平时考勤由蔡海忠手工记录;
17、2017年12月27日被告对九亭劳动监察协管员蔡欢、方益军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试图再次向蔡海忠了解情况,但蔡海忠不愿配合;
以上证据3-17,证明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正确。
18、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9、2017年11月3日被告开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0、2017年12月28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送达原告的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
以上证据18-20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7-8、18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对《上下班路线图》的终点认为没有事实佐证,对《居住证明》认为仅有复印件,且证明居住情况应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租房合同、租金交纳凭证等综合判断。对证据9,认为第三人的描述在客观性、真实性上有瑕疵,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配合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索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可,第三人与原告确有劳动关系,且在花卉公司担任保洁,工作时间确是7:30-16:30,但笔录中可证明公司保洁排班是由孙伟负责,事故当天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上班,且第三人受伤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工伤事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笔录可看出张路负责花卉工作点所有工作人员的考勤,其陈述事故当天没有看到第三人上班,实际上第三人在当天没有上班;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三人在事发当天正常上班且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这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仇六明并不清楚第三人在事故当天是否上班,也佐证了张路负责考勤并制作考勤表;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几位同事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15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不能作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对证据15中的《排班表》、《考勤表》及《申明》均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予认可,其作为第三人,所述的内容肯定对其有利。对证据16的真实予以认可,蔡海忠是保洁员领班,与保洁员共同工作,蔡海忠所说的排班是其他保洁员如果要请假就向他说明,由他再与张路对接,而非公司层面的排班和考勤,其笔录中也称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上班;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记录,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对证据19,认为该证据的送达存在瑕疵,签收只有孙伟签字,没有公司印证,不能显示被告有效送达。对证据20本身没有意见,但对送达过程有异议,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如下质辩意见:关于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认为外地来沪人员不是每人都办理居住证,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合情合理,被告认可该证据。关于证据9,第三人对事故的描述与第三人的四名同事描述一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关于证据10中的《关于何达全的情况说明》,并非是交通事故时出具的,而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证据11,孙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并未上班的陈述未必真实。关于证据12,经被告调查,平时考勤均由保洁领班蔡海忠手工记录,而非张路,蔡海忠与其他保洁工一同工作,其描述更具有真实性,由其考勤也更合理。关于证据13,仇六明是第三人实际工作地的主要领导,对第三人及其同事日常情况比孙伟和张路更为了解;其在笔录中明确了通过领班蔡海忠得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证实第三人在事故当天出勤上班。关于证据14,认为第三人的四名同事在《工伤调查记录》中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均证实了第三人在事故当天正常上班,并指出第三人平时的休息日是周四或周日,并非原告所述的周五。关于证据15,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排班表》均只有张路签名,没有员工的亲笔签名,且第三人的四名同事在《工伤调查记录》中均陈述未看到过上述《排班表》和《考勤表》,故被告对《考勤表》、《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情况说明》和《申明》,第三人的四名同事称并不知晓相关情况,是原告要求他们签名的。关于证据16、17,被告在收到《情况说明》和《申明》后,向蔡海忠了解情况,其不愿意接受调查,反而说明其担心之前的笔录内容存在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上海种业项目点《排班表》(1-3月、5-12月)、《考勤表》(1-11月),证明公司排班和考勤由专人负责并签字,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该证据,且《排班表》、《考勤表》没有第三人和四名同事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事后制作的,第三人是周四或周日休息,而《考勤表》中将休息日全部定在周五。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的《居住证》结合第三人的租房合同等材料予以证明,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而非依据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排班表》、《考勤表》均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与第三人及其同事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申明》,赵雪花、朱士华、彭惠芳、谈炳章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均称系按原告要求所作,亦与四人在被告处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达全与原告美画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派往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上海种业集团花卉良种试验场(创业园)从事保洁工作,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2017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被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多发性足骨折。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均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资料、《调解书》、病史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相关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由原告派往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上海种业集团花卉良种试验场(创业园)从事保洁工作,于2017年7月2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当日轮休,并未上班,但与第三人及其同事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美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仁
书记员:张春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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