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缤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轲,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
原告上海美缤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0,832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采购古井贡酒,货款共计30,832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送货,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30,8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对账函1份,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30,832元;
2.明细单1份,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销售古井贡酒,货款合计30,832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确认了欠款金额,其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志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缤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832元;
二、被告上海志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缤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上海志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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