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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乌苏神泥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申聿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神泥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恩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原告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神泥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有异意,协商不成,则请相关部门进行仲裁”,故原、被告的争议应由相关仲裁机关仲裁,不应有法院管辖;此外,即便应由法院管辖,也不应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虽约定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有异意,协商不成,则请相关部门进行仲裁,但该约定不明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已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故该有关仲裁的约定条款无效。现原、被告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加工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则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乌苏神泥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乌苏神泥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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