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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超木业有限公司与林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美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婷,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跃忠,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上海美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超木业公司)与被告林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姚静、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超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超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跃忠支付原告木材款55,49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林跃忠支付原告以55,4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2月1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木材款共计36,364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19,134元。后原告一直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木材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木材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跃忠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经结算今欠上海美超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正”。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6月12日三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19,13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55,498元货款,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超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5,498元及利息(利息以55,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7元(原告上海美超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跃忠负担。被告林跃忠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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