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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纪龙、谢斌权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纪龙,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斌权,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纪龙、谢斌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宋纪龙和上海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酒店)之间,原审法院应追加美都酒店参加诉讼并查明事实。2.美都酒店曾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和6月19日各归还宋纪龙100万元,应当以此抵扣相应本息。3.涉案还款承诺书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但确认的本息金额计算至同年8月17日,在此期间宋纪龙在美都酒店的消费金额尚未确认,故还款承诺书的相应记载与常识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宋纪龙提交意见称,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宋纪龙和美都公司、谢斌权之间,只是通过美都酒店走账。2014年5月14日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还款承诺书是谢斌权自己写好之后交给宋纪龙。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纪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贷记凭证和美都公司、谢斌权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该承诺书详细记载了借款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经核实确认截至2017年8月17日美都公司、谢斌权应归还宋纪龙的本息金额。美都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宋纪龙和美都酒店之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美都公司并未能举证推翻上述承诺书确认的金额,故本院对美都公司关于美都酒店曾于2014年另行归还宋纪龙200万元、宋纪龙在2017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在美都酒店的消费金额尚未确认等申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美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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