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贤达美尔森过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DidierMu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贤达美尔森过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群力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不存在二审认定的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事实。美尔森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6月13日电子邮件附件中“remark”一栏未填写部分,应视为无异议。2.二审法院对于群力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导致认定群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金额错误。二审法院对美尔森公司员工陈栋杰、朱永康签字的送货单未予认可,对美尔森公司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应认定群力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3.二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群力公司依法可随时请求美尔森公司履行,群力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催要货款,应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此外,群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4%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尔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群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1.美尔森公司员工于2017年6月13日发给群力公司的电子邮件,是对订单的核实,没有备注的部分说明这个订单不存在。邮件中没有对账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群力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群力公司现提供的送货单都是第三联,均为复写件,群力公司始终不提供其所持有的送货单第一联,故不能证明其已向美尔森公司送货。群力公司认为二审未全部认可美尔森公司员工(陈栋杰、朱永康)签字的送货单,但这些送货单上没有该两人的签名。3.群力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4%的1.5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其主张的送货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期间美尔森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多万元,群力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群力公司向美尔森公司主张货款,应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群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遗漏认定美尔森公司员工陈栋杰、朱永康签字的送货单,但群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为复写件,该些送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陈栋杰”“朱永康”字样,故二审法院未予认可该些送货单并无不当。2017年6月13日的电子邮件,美尔森公司虽然对部分订单未作评述,但该邮件没有显示有对账内容,不是结算依据。美尔森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足以推定美尔森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群力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因此群力公司可以随时主张。鉴于双方虽曾对交易金额有过商榷,但不能反映美尔森公司明确主张还款,故一、二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群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群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