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群宜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聪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正,男。
被告:上海长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群宜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群宜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3,35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55,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于2017年11月8日加工生产一批服装辅料,合计55,050元。原告按约完成订单并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8年2月底前支付,但至今未收到。在未收到货款情况下,被告以款到发货方式要求原告再次为被告加工一批4,810元的辅料,并约定连同2017年11月8日合同前的欠款3,490元,共计8,300元会在提货时付款。原告按约完成了该笔订单的加工,完成订单多日被告迟迟没有付款,考虑到仓库压力,原告在没有收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提供了账单再次催要货款,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上海长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并未实际发生业务,不存在拖欠货款55,050元,也不存在2017年11月8日前欠被告货款3,490元,欠被告4,810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约定账期60天,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
3.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63,350元,被告予以签字确认;
4.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授权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公章。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编号QY-171108《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韩依奴主标”等服装辅料,合计金额55,05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约15个工作日发货;原告货运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运费及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货后6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金额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标5‰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逾期超过十天双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24日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辅料产品,由张官剑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
2018年3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一批,送货单上记载:主标等辅料数量、金额及“上一年欠款未结清,金额3,490元”,合计金额为8,300元,亦由张官剑签字。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贵司2018年春节前拟定并承诺的付款计划我司尚未收到,现将我司为贵司加工制作的辅料货款整理并合计在本账单上,合计金额63,350元,请尽快将该笔货款安排并支付给我司”,张官剑在客户确认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由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3,350元予以支持。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及自送货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但根据最后一份送货单2017年12月24日之后计算60个工作日,届满时间应为2018年3月22日,故本院判决被告自2018年3月23日起承担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宜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63,350元;
二、被告上海长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群宜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55,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8.62元,由被告上海长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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