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凌来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林,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宝公司)与被告杨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律师、被告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冬林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0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双重身份,除担任公司驾驶员外,还是公司的营销员。被告自行开发客户,多次以公司内部价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再加价卖出。2016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63,05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涉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3,050元。
  被告杨冬林辩称,虽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其并没有进行对账,被告只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四、五十万,且商家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公司驾驶员,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另行拓展混凝土销售业务,自行开发客源后,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再加价卖出,被告则取得加价部分的利润。
  2016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63,05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员工,但其自行开发客源,然后从原告处购得混凝土,再加价卖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辩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及签署对账单前并未核实相关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3,050元;
  二、被告杨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以1,053,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77元,减半收取7,138.50元,由被告杨冬林负担。被告杨冬林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