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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与田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凌来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星,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宝公司)与被告田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律师、被告田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明星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双重身份,除担任公司驾驶员外,还是公司的营销员。被告自行开发客户,多次以公司内部价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再加价卖出。2016年1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4,570元。同年2月1日,被告支付5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涉诉。
  被告田明星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4,000元,同意支付欠款,但因其本人经济困难,并非有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分期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任驾驶员一职。此外,被告另行拓展业务,自行开发客源,通过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再加价卖出的方式,销售混凝土,被告则取得加价部分的利润。
  2016年1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4,570元。同年2月1日,被告支付5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
  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开发客源,然后从原告处购得混凝土,再加价卖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田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田明星负担。被告田明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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