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凌来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招卫,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宝公司)与被告郑招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律师、被告郑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招卫向原告支付货款537,66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双重身份,除担任公司驾驶员外,还是公司的营销员。被告自行开发客户,多次以公司内部价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再加价卖出。2017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37,662.5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涉诉。
被告郑招卫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37,662.50元,但考虑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当按比例来承担责任,而不是均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施工工地上操作泵车。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另行拓展混凝土销售业务,自行开发客源后,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再加价卖出,被告则取得加价部分的利润。
2017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37,662.50元。
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员工,但其自行开发客源,然后从原告处购得混凝土,再加价卖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辩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招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7,662.50元;
二、被告郑招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群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以537,6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由被告郑招卫负担。被告郑招卫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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