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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群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戈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邓家角15号2幢402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群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戈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0,797元及利息(以480,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为19,20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797元及利息(以340,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板,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另有合伙纠纷,并已另案判决,被告已经停产,所有机电设备均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公司处,2016年1月至2月27日期间原告不可能向被告送货。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只有发票不能认定货款,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往来的汇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述称,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开具给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收到全部供货发票,货款金额就是开票金额,6万元系后补的金额,总货款为460,797元,已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尚欠340,7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开具共计400,7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2017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金材料款60,000元。期间,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2万元,尚欠货款340,797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发票、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仅为发票接收及代付款主体,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系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方,故尚欠货款340,797元理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群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0,797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3,206元,由被告上海正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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