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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捷庆成不锈钢材料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底层。
  经营者:王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玥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宪,男。
  第三人:徐玥琳,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捷庆成不锈钢材料商店与被告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徐玥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王庆宪,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捷庆成不锈钢材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00,1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18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定作不锈钢烟罩、水箱、网板、铁板等产品。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定作并交付被告,被告亦对相关产品数量、金额等进行签收确认。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结欠原告300,18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口头协议。2、原告主体不适格,送货单的抬头和原告名称不完全符合,且送货人的签名为“王新明”,并不是原告的经营者王兴明。3、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中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1月,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徐玥琳述称,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涉案送货单所对应的承揽关系是发生在原告的经营者王兴明和第三人之间。王兴明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和指令发货,且都是第三人向王兴明支付货款,且货款均已支付完毕。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1、送货单由原告制作并持有,“王新明”的签字是原告经营者王兴明书写,该名字是其曾用名,该送货单上的手机号是王兴明的手机号码,地址是原告的经营地。所以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2、原告的交易相对方系被告。徐玥琳作为被告的股东在交易之初称其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交易,且原告的送货均送至被告的工厂,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3、原、被告之间是滚动结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送货。原告手中持有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168张送货单。上述送货单抬头为“捷庆成不锈钢剪折焊接加工厂”,客户为“群琳环保”,送货单尾部地址为“军工路XXX号”,均由被告雇佣人员王永良或张国安签收。部分送货单上有“王新明”的签字。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上述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为600,861元。对上述送货单中的客户显示为“群琳环保”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关于送货地点,原告称,上述货物均送至被告的工厂。被告称,上述货物有些送至被告的仓库,有些送至被告的施工场地。第三人称,上述货物有些送至被告工厂,有些送至被告施工的现场,有些送至其他工地。
  二、关于付款。就上述168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及第三人付款金额共计300,673元。被告及第三人称已经由第三人全部支付完毕,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1、银行转账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以下银行流水:2009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246,552元。上述银行流水中,有两笔2013年6月20日的4,200元,应该属于重复计算;有三笔(2009年11月27日支付28,000元、2010年1月13日支付2,819元、2010年3月12日支付3,385元)无交易对手信息;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金额13,280元)。对此,原告对于无交易对手信息的三笔转账不予认可。另外,在2014年12月5日送货单上有原告经营者王兴明手写“2015.2/16转9590”,原告称,该笔在银行流水中不能体现,但其认可。2、现金部分,第三人称,现金支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无现金收条。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部分有所体现:在2011年8月2日送货单背面原告经营者王兴明手写“12/23公司付20,000元现金”,在2011年9月16日送货单上原告经营者王兴明手写“到公司付2万,12/23现金”(手写字迹上加了一条横线,即将该部分手写字迹划掉),在2010年4月29日送货单下面原告王兴明手写“-2万”。对于上面手写内容,被告及第三人称,“12/23”是指2011年12月23日,两张送货中提到的“12/23”付20,000元现金,是两笔20,000元现金;“-2万”也是向第三人向王兴明交付的20,000元现金。原告称,两张送货中提到的“12/23”付20,000元是同一笔,原告认可在2011年12月23日当天在被告公司收到一笔20,000元现金。而“-2万”是什么意思,原告已经记不清楚了。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如果法院认定系争承揽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仍然坚持其负有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表示,第三人属于债的加入,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还款,同时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00,1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18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的经营者王兴明明确表示,涉案送货单由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王兴明则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股东为第三人徐玥琳和孙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28日由邵群变更为第三人徐玥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送货单对应的承揽关系的主体是谁?二、系争送货单项下已付款金额是多少?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系争送货单对应的承揽关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第一,承揽方是谁?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从送货单上看不出原告作为承揽方,且第三人称其是和原告的经营者王兴明发生的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由于:1、送货单上的抬头“捷庆成不锈钢剪折焊接加工厂”并不是一个依法成立的组织,且该名称和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捷庆成不锈钢材料商店”较为相近,送货单上的地址就是原告的注册地。2、原告称送货单上“王新明”就是王兴明的曾用名,且送货单原件在原告手上,即由原告经营者王兴明持有。王兴明亦表示,在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项下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再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系本案项下款项。故现由原告就系争送货单项下的款项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主体适格。第二,原告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本院认为,1、原告虽然按照第三人的指令和要求发货,但是货物均送至被告处或者由被告施工的工地且由被告的雇员予以清点并签收,且第三人作为被告当时的股东兼副总经理,原告作为外人无法区别其交易对手是被告还是第三人。2、系争送货单上的客户均显示为“群琳环保”,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和被告发生承揽关系,故被告主体适格。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由于第三人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其仍然坚持其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系争送货单项下已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主张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为600,861元,但对于已付款,存在争议。原告认可其收到货款总金额共计300,673元。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由于有三笔转账无交易对手信息,原告亦不认可,故可以确认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兴明支付款项金额为217,738元(246,552元-4,200元-280,00元-2,819元-3,385+原告自认的9,590元)。关于现金部分,其中两张送货中提到的“12/23”付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首先这两张送货单中20,000元均在2011年12月23日当日在公司收取,且后一张送货单上的字迹已经被王兴明划掉,可见属于同一笔20,000元的可能较大。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是两笔20,000元现金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0年4月29日送货单上的“-2万”的意思,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的意思,原告称记不清楚了。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便加上“-2万”所对应的2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17,738元+20,000元+20,000元=257,738元。关于其他现金付款,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而原告自认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0,67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其次,被告及第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故即便存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也因被告的付款而中断。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00,188元(600,861元-300,67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货款300,18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玥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捷庆成不锈钢材料商店货款300,188元;
  二、被告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玥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捷庆成不锈钢材料商店逾期付款利息(以300,18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元、保全费2,131元,由被告上海群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玥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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