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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群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培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
  原告上海群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畅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开始招商,原告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商铺。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交纳两笔定金,分别为340,000元、200,000元。被告于原告交纳款项当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二期定金。时至今日距原告交付定金已经近两年时间,但被告迟迟未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至今仍无明确交房期限。综合各种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没有了签约交付房屋的能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目前为止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事由,不同意返还原告款项。此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经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交纳的款项是预付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的金盛二期商场开始招商,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的商铺。
  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款项,一笔为340,000元,一笔为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款事由均为“二期定金”。
  另查明,被告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日。直至今日,被告市场外装潢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仍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就商铺预定、款项交付等达成一致,并约定将来一定时间内交付商铺、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本院认可该预约合同成立。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口头预约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订立本约的时间,但从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房屋租赁合同本约的订立不应超出正常情况下市场竣工或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被告该市场工程备案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日,但时至今日仍未完工,已经存在迟延,且直至庭审时被告依然无法明确商场何时可以开业、何时可以交付商铺,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就涉案商铺地址、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群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张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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