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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欣,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衍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公司)与被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白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羲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欣,白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羲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纱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036元、赔偿纸张费用3,988.49元、赔偿误工及其他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底,羲和公司与白纱公司签订合同,由羲和公司提供纸张,委托白纱公司印刷包装盒盖8,500张和台历印面4,250张,合同金额40,120元。羲和公司先预付30%货款12,036元。羲和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把印刷纸张送到白纱公司。双方约定印前由我方去看样、签样后印刷。2017年12月1日,白纱公司通知羲和公司前去看样,可在羲和公司人员到达时,白纱公司已经完成印刷,且印刷样和羲和公司提供的打样稿相差极大,导致客户退货,给羲和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白纱公司辩称,不同意羲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羲和公司提供图案及纸张,白纱公司按照正常的流程进行印刷,前几张就是样张,符合要求就按此进行生产。在生产前,白纱公司多次与羲和公司就细节进行确认。印刷当天,羲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来看样,因拖延时间太久,白纱公司多次与其电话沟通,羲和公司在电话中表示没事、直接印刷即可,白纱公司是在得到该确认后才进行了印刷。印刷完成后,羲和公司人员比预定时间晚了三个小时到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拿回两、三张给其客户看。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对产品有任何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符合约定,而羲和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提过异议。羲和公司诉称客户退货并非白纱公司的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白纱公司已经完成了印刷,羲和公司与其客户间的纠纷与白纱公司无关。羲和公司作为印刷企业本身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印刷作业,因为要达到某种特定的冷烫效果才找到白纱公司,现白纱公司按照羲和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印刷,羲和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货付款,有违诚信。白纱公司对羲和公司已付预付款金额无异议,认为羲和公司主张的赔偿纸张费用是合理的,但是应当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
  反诉原告白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羲和公司支付天地盖盒-盖合同尾款10,412.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羲和公司提走在白纱公司处的天地盖盒-盖4,250张;3.判令羲和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羲和公司与白纱公司于2017年11月底开始洽谈印刷业务,羲和公司希望委托白纱公司印刷制作两样产品,分别是天地盖盒-盖、台历印面-正面。经过前期多次沟通,最终确认产品图案、材质、工艺、纸张尺寸、数量等,并签订两份《生产销售合同》,其中天地盖盒-盖合同款为14,875元,台历印面-正面合同款为25,245元。合同签订后,白纱公司根据前期羲和公司对天地盖盒-盖的要求,完成了该产品的印刷制作。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制作完成后,羲和公司应将合同尾款支付给白纱公司并将产品自行提走,但羲和公司始终不予履行,白纱公司多次与其沟通付款提货事宜未果。另,关于产品台历印面-正面,白纱公司前期为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正当要进行制作生产时,羲和公司无故单方面告知解除合同,白纱公司不得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工作,为此遭受了极大损失。
  反诉被告羲和公司辩称,对天地盖盒-盖合同尾款10,412.50元未付无异议,因为是白纱公司在没有得到羲和公司对产前样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的,不符合要求,因此,羲和公司不再需要相关产品,不同意提货并不同意支付尾款。在2017年12月1日看样当日,羲和公司因不满意天地盖盒-盖的印刷效果当场否决了台历印面-正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白纱公司将履行该合同所需纸张运送至隔壁印刷厂,白纱公司也运了,所以该份合同实际未履行,白纱公司没有损失。不同意白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羲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生产销售合同2份,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因对天地盖盒-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满意,台历印面-正面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但羲和公司已经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12,036元;
  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羲和公司向白纱公司支付预付款12,036元;
  3.送货单1份,证明羲和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涉案合同所需纸张;
  4.QQ聊天记录1页,证明2017年12月1日看样当日,如果羲和公司人员晚到的话,会有白纱公司发出催促的记录,而实际没有,从而证明没有晚到;
  5.白纱公司印刷的纸袋1个,证明羲和公司的客户就是看中这个纸袋的印刷效果,才找到白纱公司印刷,但是白纱公司印刷出来的产品效果与该纸袋完全不一样。
  白纱公司对羲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天地盖盒-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台历印面-正面合同已经开始图案设计、机器及人员安排工作;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QQ聊天记录之后是通过打电话方式催促的;证据5是白纱公司印刷的,效果不一样是因为纸张和图案的原因所致。
  白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图案2页,证明羲和公司委托白纱公司加工的素材;
  2.QQ聊天记录7页,证明双方就细节、纸张、工艺(冷烫-该工艺在上海仅有白纱公司能做到)等进行沟通,白纱公司发给羲和公司的图案都画了框,羲和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及羲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到白纱公司的印刷厂,白纱公司是得到羲和公司电话确认开始印刷的;
  3.照片1页,证明产品已经印刷完毕在白纱公司;
  4.成品及未经冷烫的成品各1份,证明白纱公司按照羲和公司的要求进行四色冷烫。
  羲和公司对白纱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羲和公司未在电话里确认让白纱公司印刷;证据3无异议,但是羲和公司不再需要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键是印刷前必须得到羲和公司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羲和公司(需方、甲方)与白纱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生产销售合同》两份,一份约定产品为天地盖盒-盖、材质为客供300g白卡,工艺为四色+冷烫,数量4,250张,单价3.5元,总价14,875元。还有一份约定产品为台历印面-正面,材质为客供250g铜板,工艺为四色+冷烫,数量8,500张,单价2.97元,总价25,24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以产前样签字为准,印面表面无污脏、划痕、折皱、整体干净平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30%订金,发货前支付70%尾款;交货期为产前样签字确认,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送货地点交付合同产品,甲方应在收货后及时验货,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合同产品种类、包装、数量、规格等有任何异议,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对甲方负责人员提出异议,并不得动用产品,否则视为产品数量和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
  2017年12月1日,羲和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向白纱公司支付订金4,462.50元及7,573.50元。
  同日,双方约定羲和公司人员到白纱公司对产前样进行确认。双方聊天纪录显示:14:32:33时,白纱公司肖玲“黄先生,印面大概4点钟上机”,羲和公司“好的,我去看样,谢谢”,肖玲14:54:19“刚了解到3点半就可以出来了,要提前过来了”,羲和公司“我尽快”。诉讼中,双方确认,羲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达白纱公司时,天地盖盒-盖已经印刷完成,羲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拿走几张。庭审中,白纱公司称当晚羲和公司就打来电话说对产品的印刷效果不满意,取消了台历印面-正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白纱公司将后一份合同所用纸张运送至隔壁印刷厂,已经完成印刷的天地盖盒-盖4,250张尚在白纱公司。
  本院认为,系争生产销售合同是羲和公司与白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主要产生于天地盖盒-盖合同项下印刷品的质量。系争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为“以产前样签字为准”,白纱公司否认双方对产前样进行签字确认,但抗辩其是在电话中得到羲和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完成印刷工作。羲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羲和公司在看样当日于电话中授意白纱公司可进行印刷的事实,故本院对白纱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现白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羲和公司有权拒收相关产品,并有权要求退回预付款4,462.50元。白纱公司擅自印刷导致羲和公司提供的纸张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羲和公司诉请的纸张损失金额3,988.49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台历印面-正面合同项下,白纱公司帮助将印刷所用纸张运送至其他厂家的行为证明双方已实际达成了解约的合意,羲和公司诉请返还该份合同的预付款7,5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羲和公司诉请的误工等其他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白纱公司反诉要求羲和公司支付天地盖盒-盖合同尾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羲和公司提货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白纱公司诉请赔偿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预付款12,036元;
  二、被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纸张损失3,988.4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38元,由原告上海羲和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94.52元,被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55.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0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白纱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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