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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羽昌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与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羽昌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忠伟。
  原告上海羽昌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后改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羽昌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4,531.4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34,5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间签订过六份广告印刷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印刷蓝尚或蓝车广告材料,原告交货时间一般在签订合同后的10天左右,价款根据印刷用纸、数量等确定,费用结算前两份合同明确采用滚动结算,后四份合同明确开票后一周内付款,六份合同总价款合计334,531.4元,后四份合同还明确,被告逾期不付款时,应支付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每份合同均如期完成印刷工作,加工后的印刷品送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承揽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叫金某某,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一致。
  2、印刷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共计334,531.4元。
  3、送货单9页,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交货义务。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为333,25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因第三份合同标的物是现场打印交付,所以该份合同金额1,281.4元没有开具发票。
  5、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承诺履行第一、二份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该部分发票。
  6、部分电子邮件截屏3页,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双方合同的形成过程。
  7、委托担保合同及2,200元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找到担保公司做担保所支出的担保费用。
  被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部分邮件截屏,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应付价款合计334,531.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4,53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后四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支付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前两份合同虽未签订违约责任条款,但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现原告下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的利息损失(以334,5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羽昌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价款334,531.4元;
  二、被告尚涌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羽昌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4,5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8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2,192元,合计诉讼费用8,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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