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琦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魁,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顾品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峰、顾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俊峰、顾品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峰、顾品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翊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俊峰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08,000元;2.判令被告周俊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顾品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俊峰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称,本人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5万元整,用于归还翊康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表示愿以其本人名下车牌号为:沪HHXXXX的别克牌汽车作为置押。但此后被告周俊峰并未如约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俊峰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周俊峰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08,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8日一次性全额付清所有材料款。余款按月息两分(即月2%)计算利息。被告顾品娟表示提供担保,并声明将其家名下位于闵行区xx路x弄x幢x室房产出售用于还款。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或拒绝支付或失联;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俊峰、顾品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俊峰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用于归还翊康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本人不能兑现,愿意用本人汽车作为置押,特此承诺。(注:车牌号:沪HHXXXX别克)致此,共计欠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伍拾万元整。
2017年10月7日,被告周俊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伍拾万捌仟元整(结算至2015年9月27日)。本人承诺于2017年11月8日双方结算总账,并于当天一次性全额付清所有材料款。特此立据。(余款按月息两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俊峰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除了支付货款之外,被告周俊峰还需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俊峰、顾品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8,000元;
二、被告周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翊康贸易有限公司以50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被告周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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