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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翔临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翔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子春。
  原告上海翔临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翔临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218WJ的聚乙烯22吨,单价9,900元/吨,总价217,800元。双方传真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DXXXXXXXXXXX,合同约定2018年5月29日前银行贷记全额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货,至付款截止日,被告仍未付款,遂涉讼。
  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方(乙方);商品名称聚乙烯、型号规格218WJ、计量单位吨、数量22、单价9,900元、合计217,800元;质量标准按石化厂厂标为准;包装标准25KG/包;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为甲方送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根据产品性能,货到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乙方于2018年5月29日前银行贷记全额货款;违约责任为如果乙方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及时付款,甲方将按总货款金额每日回收1%做为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能结清剩余货款,属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8年5月30日起并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翔临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17,800元;
  二、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翔临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计2,283.50元、财产保全费1,069元,合计3,352.50元,由被告上海其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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