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华烨,原告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自春,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林泰,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上高里11号楼一单元402室。
原告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陶自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被告陶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明、陶成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林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被告陶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明、陶成恺、第三人赵林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陶自春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27,111.35元及逾期利息(以227,11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陶自春返还工资和利息584,563.77元及逾期利息(以584,563.7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陶自春与赵林泰共同发起设立翔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陶自春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赵林泰的申请,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沪0118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翔宇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11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8强清2号决定书,决定成立翔宇公司清算组,由华烨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7年8月1日,翔宇公司清算组委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翔宇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翔宇公司因涉及土地租赁纠纷已不再正常经营。2014年6月12日,陶自春从翔宇公司处支取现金1,144,000元,其中584,563.77元用以支付工资及工资利息,227,111.35元用以偿付陶自春多支付的投资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陶自春未向翔宇公司返还上述财产,经翔宇公司清算组多次催缴,陶自春至今仍未返还。陶自春以支付工资、收回投资款为名侵占翔宇公司的财产,故翔宇公司诉诸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翔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陶自春返还投资款227,111.35元;2、陶自春返还工资和利息584,563.77元。
陶自春辩称:1、同意按投资比例退还翔宇公司153,000元,但陶自春与赵林泰曾在2010年5月29日对投资款进行结算,陶自春当期投资款为698,946.70元,赵林泰为600,332元,双方实际投资额与持股比例不相符,陶自春多投74,111.35元,故此款应当补回给陶自春,不应退还;2、翔宇公司三名员工的欠薪清单等资料已移交给清算组,可以证明陶自春提取的584,563.77元是发放给翔宇公司三名员工的欠薪,陶自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翔宇公司履行工资发放义务,此款不应退还。
赵林泰述称:同意翔宇公司诉请,1、2009年12月31日的收付清单,不是两人对投资款的最终结算,不同意陶自春所述因投资比例不符应补回7万多元,该款属公司财产,陶自春未与股东进行协商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应全额退回,;2、陶自春所述的发放翔宇公司三名员工工资部分,翔宇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保,翔宇公司2005年之前正常经营时确实聘请陶自芳兼职做会计,每年工资2,000元,自2005年春节后翔宇公司不再经营,职工均已解散,没有聘请职工,但由于厂房维修还会产生费用,在2009年之前还是给陶自芳每年2,000元。2009年因与陶自春发生矛盾,账没法做,也不需要会计,不清楚之后还有无发放陶自芳工资,如2009年陶自芳仍给公司做账应该给合理的工资。马雪芹是陶自春的老婆,在公司从未担任过任何职务,不应向其发放工资。陶自春和赵林泰作为公司股东从未领取工资,对其领取工资也不予认可,该款陶自春亦应返还公司。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陶自春与赵林泰发起设立翔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陶自春和赵林泰,陶自春持股比例51%,赵林泰持股比例49%,陶自春担任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赵林泰以因翔宇公司营业期限已于2013年6月9日届满但未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翔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沪0118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赵林泰对翔宇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8强清2号决定书,决定变更清算组成员为华烨、丁钰倩、丁宁,由华烨担任组长。2017年8月1日,翔宇公司清算组委托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翔宇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财务状况及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财务收支进行专项审计报告。该事务所根据陶自春与赵林泰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关于2010年至2014年10月主要现金流量支出事项一栏载明:工资455,800元(2010年到2014年的3人工资),工资的利息128,763.77元(3个人),陶自春收回投资款227,111.35元。审计报告对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财务账面存在的问题中载明:2014年6月现金支付陶自春收回投资款227,111.35元缺乏相关依据;由于未获得公司员工的相关资料,该期间发生的员工工资及工资利息缺乏相关依据。
2014年6月12日,翔宇公司银行账户显示取款1,144,000元。2014年6月31日,翔宇公司记账凭证载明:归还借款利息91,800元,51%投入款后多余款227,111.35元,归还欠薪利息(部分)128,763.77元。
2017年3月8日,翔宇公司清算组与陶自春、陶永明谈话,谈话笔录节选如下,问:翔宇公司何时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生产场地及机械设备如何处理?答:公司经营到2014年8月,2009年前公司正常经营,双方股东均签字认可。大约2007年起,经双方股东同意,将生产厂房及场地出租给第三方(马一如等)使用,租金约20多万一年,所有生产设备在厂房出租前作为废品处理掉了……问:翔宇公司停止经营时,有哪些对外债务?答:主要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租金收入的税费、人工工资等对外债务,其中人工工资多为借款垫付,故还有一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6月,转让费到账后取现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陶自春和赵林泰签订《翔宇公司2007年4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收付清单》,记载赵林泰和陶自春在此期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两人各自的收入和支出项中均未见工资支出。赵林泰本期余额为600,332元,陶自春本期结存698,946.70元。
再查明,2013年7月翔宇公司为与马一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661号,二审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0号。
以上事实,由翔宇公司提供的(2016)沪0118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8强清2号决定书、工信业[2017]2097号专项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凭单、谈话笔录、陶自春提供的收付清单、民事判决书及翔宇公司、陶自春、赵林泰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自春作为翔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陶自春在2014年6月收回的投资款227,111.35元以及支付员工工资及工资利息584,563.77元,是否损害翔宇公司利益。根据翔宇公司诉讼金额的组成和陶自春的抗辩意见,本院论述如下:
一、名义为“收回投资款”的227,111.35元。对此款项,陶自春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153,000元,同时,陶自春认为其在翔宇公司的实际投资款按所占股权比例多投入74,111.35元,故其认为收取该款合法。赵林泰对收付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付清单仅是双方对2009年公司经营状况的真实反映,不是双方最后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是陶自春和赵林泰在翔宇公司经营活动中阶段性结算的凭证,之后翔宇公司仍有相关收入和支出,故清单上记载无论是赵林泰的结存金额还是陶自春结存金额均属公司资金,应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不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分配方案,陶自春无权获取该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名义为“支付员工工资及工资利息”的584,563.77元。陶自春提供劳动合同、欠薪协议、收条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支付结欠员工陶自芳、陶自春、马雪芹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利息及陶自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劳务付出。翔宇公司清算组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翔宇公司成立后未开设过社保账户,翔宇公司于2009年已停业,办公场地已被出租方收回,雇用员工提供劳务已无可能,劳动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在翔宇公司停业且未来收入不确定时,翔宇公司非但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同意将薪水转化为借款,加重公司负担,不符合常理。陶自春参与诉讼不代表提供劳务,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赵林泰认为,翔宇公司从未与任何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名真实,公司正常经营时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停业后还会签订劳动合同,陶自芳之前兼职做账每年工资2,000元,合同上却约定每月2,500元,与事实不符。陶自春和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约定不领取工资。本院认为,陶自春除主张自己担任翔宇公司经理外,还代表翔宇公司聘请陶自芳、马雪芹分别担任公司财务和内勤,但翔宇公司自2009年开始就停止经营,之后厂房出租给案外人,陶自春主张翔宇公司另租厂地进行经营活动缺乏事实依据。既然翔宇公司已停止实体经营,陶自春却还聘请妻子担任内勤职务,亦未对其实际提供劳务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陶自春代表翔宇公司进行诉讼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不能作为其获取工资收入的依据。此外,翔宇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虽无正常的经营活动,但公司仍存在极少量的资金往来,翔宇公司清算组也正是通过该时间段的会计账册及凭证所做出了审计报告,由此可见,翔宇公司仍有极少量的财务工作,陶自芳在此期间可获得适当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给予陶自芳报酬1万元(包括利息)。综上,陶自春作为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侵占翔宇公司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陶自春应返还翔宇公司801,675.12元(227,111.35元+574,56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自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返还801,675.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6.70元,减半收取,计5,958.35元,由原告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陶自春负担5,9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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