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成良,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2.被告支付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JXXXX、车架号为WDCBB86E69A502677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违约金、出借款的支付方式等。2017年5月11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沪AJXXXX奔驰牌小轿车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仅在2017年8月15日归还了本金9,700元、2017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10,300元,合计20,000元,支付了截止2018年4月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
被告卞成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上载“兹有卞成良于2017年5月11日向出借人借款2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按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11日还息,并约定此借款于2017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率月2.5%。借款人支付的款项,优先偿付利息,再扣减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的,视为逾期。逾期15天以内的,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第16天起直至借款还清,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如有逾期的,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未还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款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将此借款通过文武全付款至下列账户中……”。之后,原告通过文武全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卞成良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委托的文武全的账户向其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00,000元。
同日,卞成良作为抵押人(乙方),与作为抵押权人(甲方)的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卞成良以其名下车辆牌号沪AJ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CBB86E69A502677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BB86E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2017年7月12日支付5,000元利息;8月15日支付14,500元(包括9,700元本金、4,757.50元利息及逾期3天42.50元利息);9月12日支付4,757.50元利息;10月13日支付4,758元利息;11月15日支付5,000元(包括4,757.50元利息及逾期4天242.50元利息);12月12日支付14,800元(包括10,300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2018年1月15日、2月23日、3月15日、4月18日分别支付4,5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201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雷律师为甲方与卞成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办理抵押时存在违章,故要求被告支付了18,000元违章押金。其中5,000元用于冲抵借款首月的利息,其余13,000元已于2017年8月4日退还给原告。原告就该13,000元的支付情况于庭后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钱款,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逾期还款约定有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下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该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条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80,000元;
二、被告卞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卞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卞成良如未能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JXXXX、车架号为WDCBB86E69A502677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520元,由被告卞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青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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