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慧,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元;2.被告支付以5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5XXXX、车架号为LSGPB54U3ED096858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50元;2.被告支付以45,6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5XXXX、车架号为LSGPB54U3ED096858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借款金额、时间、违约金、出借款的支付方式等。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5XXXX别克牌小轿车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仅在2017年3月至7月归还了本金14,350元,经催讨无果。
被告许慧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许慧出具借条,上载“兹有许慧于2017年2月22日向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现金6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按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本月22日还息,并约定此借款于2017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或本金的,逾期15天以内的,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超过15天,另加收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还本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另,本人同意授权出借人将此借款通过文武全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本人指定账户中”。之后,原告通过文武全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元。许慧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给其的60,000元,由银行转账至其指定银行账户。
同日,许慧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许慧以其名下车辆牌号沪C5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PB54U3ED096858的别克牌SGM7165ATC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后,被告在同年归还了部分本金:3月22日及4月24日分别归还1,500元;5月23日归还7,350元;6月26日及7月26日分别归还2,000元。
2018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雷律师为甲方与许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钱款,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的所有还款用于归还本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有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下的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该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条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欠款45,650元;
二、被告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以45,6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许慧如未能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翔旺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5XXXX、车架号为LSGPB54U3ED096858的别克牌小型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5元,由被告许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青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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