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翔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火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凌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军。
被告: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军。
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军。
被告:杨传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翔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梓公司)、原告上海火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骆公司)与被告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缇公司)、被告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忠公司)、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原告火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雁、赵建高,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梓公司、原告火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4,039,184.84元;2.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支付两原告迟延还款违约金(以4,039,184.8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6,150元、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翔梓公司与案外人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缇管理公司)签订《馨缇酒店管理(上海)公司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等交易文件,馨缇管理公司通过原告翔梓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魔房宝发布借款需求,原告翔梓公司通过魔房宝平台向馨缇管理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分别通过上述方式借款,原告翔梓公司向被告馨缇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向被告馨忠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与被告家乐月内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以25,000,000元及被告家乐月内公司10%的股份作为对价收购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7月7日,四被告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经过协商,两原告、馨缇管理公司以及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签订《担保承诺函》,一致确认:馨缇管理公司以及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三方欠两原告共计4,068,214.37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作为买方与馨缇管理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关于收购被告馨缇公司和被告馨忠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3.1.2条约定,卖方即馨缇管理公司将其自身及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对原告翔梓公司的债务全部转至买方即被告家乐月内公司名下,并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和2017年8月22日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2017年9月28日,经各方友好协商确认,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魔方-馨缇担保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与两原告的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欠两原告所有本息债务及罚息合计4,060,000元。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同意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剩余4,000,000元按照年化18%利率分12个月向两原告偿还,若有一期未还款,两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债务及相应罚息。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作为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所有本息债务、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照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然四被告均未履行上述担保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债务发生在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对债务的真实性存疑,不同意返还借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便需要支付,诉请一中包含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诉请二计算违约金应当以本金为依据,不应当将违约金再次计算违约金,同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于担保协议不生效的约定,虽然原告没有参与该份协议,但是资料同步传输给原告,原告对于股权转让的事情同步知晓;诉讼担保费用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馨缇酒店管理(上海)公司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交易附件,证明馨缇管理公司通过原告翔梓公司的借款平台借款1,000,000元;
2.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交易附件,证明被告馨缇公司通过原告翔梓公司的借款平台借款1,000,000元;
3.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之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交易附件,证明被告馨忠公司通过原告翔梓公司的借款平台借款2,500,000元;
4.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证明馨缇管理酒店及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与原告火骆公司约定,将每一期的代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火骆公司;
5.投资框架协议,证明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同意被告家乐月内公司收购馨缇月子会所愚园路店、延安路店;
6.担保承诺函,证明经确认,馨缇管理公司以及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三方共计欠付两原告4,068,214.37元;
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家乐月内公司收购了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的100%股权;
8.魔方-馨缇担保协议,证明两原告及四被告签署协议确认本案项下的债务以及担保责任事宜;
9.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明两原告多次催款;
10.律师费发票及合同、担保保全相关合同,证明两原告为本案的相关支出;
11.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翔梓公司放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火骆代偿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7)沪0115民初99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事宜涉及到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1并不完整,且不能完整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案外人馨缇管理公司、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以与原告翔梓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通过原告翔梓公司旗下的互联网平台魔方金服分别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
2017年7月7日,两原告、案外人馨缇管理公司、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以及三个案外担保人签署《担保承诺函》,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火骆公司接受原告翔梓公司及其互联网平台出借人的委托,全权处理其与案外人馨缇管理公司、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各方核实结算后一致确认,三方债务人欠原告翔梓公司互联网平台出借人及平台服务费共计4,068,214.37元,并列明了未结清债务产品明细,包含各期应还总额及日期。三方债务人承诺按照协议列明的还款期限按时足额完成任何一期的本息偿付义务,否则两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提前履行清偿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28日,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与被告家乐月内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同意被告家乐月内公司收购馨缇月子会所愚园路店、延安路店。2017年8月8日,被告家乐月内公司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徐梦源、案外人杨超、被告馨缇管理公司作为卖方以及ANTHONYLO作为担保方签署了关于收购被告馨忠公司、被告馨缇公司、案外人上海馨卓餐饮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喜月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10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9月28日,两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作为担保人签署了《魔方-馨缇担保协议》,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债务人欠两原告及魔房宝平台出借人的所有本息债务及罚息合计4,060,000元,债务人同意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债务按照年化18%利率分12个月向债权人偿还,若债务人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火骆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债务及相应罚息。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同意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所有本息债务、罚息以及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协议还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两原告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债务人及担保方的法律责任,届时,原告火骆公司不仅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按照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担保方对上述全部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至9月以及上述《魔方-馨缇担保协议》签订之后的10至12月,案外人馨缇管理公司、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分别向原告火骆公司出具多份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火骆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总金额为4,060,714.37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馨缇公司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馨忠公司还款8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承诺函》《魔方-馨缇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火骆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4,060,714.37元,签订担保协议后,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共计还款187,800元,尚未偿还的代偿金额为3,872,914.37元,其中已经包含了原来债权中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中,将上述未偿还的代偿金额加上在2017年12月21日之前产生的违约金一并作为基数,再次以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显属不当,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由于,原告实际于2017年12月才完成全部的代偿行为,被告方亦是于2017年12月后再未进行还款,故应当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被告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应偿还未清偿代偿金额3,872,914.3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两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全担保费用不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必然产生的支出,关于保全担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于担保协议不生效的约定为由抗辩该担保不成立,但被告与其股权转让方关于转让标的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仅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家乐月内公司、被告杨传军应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馨缇公司、被告馨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火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翔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872,914.37元;
二、被告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火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翔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872,914.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火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翔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传军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馨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馨忠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五、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65.90元,由两原告负担3,956.90元,四被告负担35,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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