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翔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上海翔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胜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三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7,428元、施救费1,580元、评估鉴定费3,100元,合计122,108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志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KXXXX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并不计免赔。2017年6月5日2时25分许,驾驶员袁士高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32公里处,与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警方认定,袁士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昊志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确定损失为117,428元。昊志公司后委托原告进行修理,由于无力支付车辆修理费,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事故引起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对权益转让不知情。2017年12月14日,被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昊志公司赔付事故保险金43,806元,履行完毕赔付义务。此外,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7,428元,评估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昊志公司为其名下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
2017年6月5日2时25分许,驾驶员袁士高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32公里处,与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警方认定,袁士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驾驶员袁士高支付施救费1,580元。昊志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117,428元,昊志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3,100元。此后,昊志公司委托原告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117,428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昊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昊志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债权形成于2017年6月5日,昊志公司因经济需要,向翔胜公司转让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债权。同日,昊志公司出具致大地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大地保险公司的2017年6月5日交通事故理赔权益债权总额转让给翔胜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翔胜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9日就同起保险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立案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28829号。2017年11月16日,本院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内的起诉状材料EMS邮寄送达被告。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撤回该案起诉。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昊志公司支付本案事故保险款43,8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附件、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施救作业单和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昊志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昊志公司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亦为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属财产权范畴,并无依法不得转让之情形,故昊志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7年11月16日在(2017)沪0109民初28829号案件中进行送达,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故被告在收悉《债权转让通知》情形下,仍于12月14日向原债权人昊志公司办理赔付,属于错误给付,不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主张定损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供依据,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物损金额117,428元予以认可。施救费1,580元、评估鉴定费3,100元属于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由保险人负担,相关权利一并转让原告。综上,原告主张保险金122,1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22,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2.16元,减半收取为1,371.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任 一
书记员:陆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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