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翔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原审被告:罗杰鹏,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罗慕红,女,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李天华,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翔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审被告罗杰鹏、罗慕红、李天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翔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是涉案KTV的实际经营者,与歌乐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谷公司)之间就涉案KTV也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即便认定申请人系实际经营人,但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也仅涉及两个月的经营时间,而原审法院笼统认定申请人与歌乐谷公司系涉案KTV的共同经营人,未区分经营时间,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歌乐谷公司均非个体工商户,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系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两个月的经营时间,且应当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中,申请人系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法提出时效问题,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相关规定,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且被申请人本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请,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予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事实认定。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并非涉案KTV实际经营者,亦未与歌乐谷公司就涉案KTV存在共同经营一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歌乐谷公司在涉案《和解协议》中就涉案KTV经营权及所涉财产作出明确安排,即在再审申请人办妥营业执照前,该经营权归其所有,且所涉财产亦移交其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系涉案KTV实际经营者,具有协议基础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再审申请人与歌乐谷公司就涉案KTV经营权作出明确约定,并在实际占有取得涉案KTV相关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情形下,无论其是否实际实施了经营涉案KTV的行为,均理应负担相应知识产权保障义务,并在有违该义务的情形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笼统认定申请人与歌乐谷公司系涉案KTV共同经营人,而未区分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两个月经营时间一节,本院认为,一方面,被申请人就被控侵权行为公证保全取证时间在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原审判决系基于该事实,并综合《调解协议》对涉案KTV经营权的约定及其他相关在案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应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一审中虽就其损害赔偿诉请提出了侵权持续时间的考虑因素,但原审判决依法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中对此并未有所涉及。综上,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律适用。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系法律适用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援引该法律规定,旨在阐释相关法律原理,即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存在事实上的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并非简单比照适用,故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前已阐释,不再赘述。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援引的《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此系法院对原告基于被告在诉讼中援引民法通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提出的援引民法总则相应规定的对抗主张不予支持的相应规定,即该规定须建立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基础上。同时,基于二审判决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法律解释的相关原则,《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的“二审阶段”,仍应符合相关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条件。综上,鉴于再审申请人于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并在其于二审中亦未援引《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其据以提起本案再审审查申请的相应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上海翔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翔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朱佳平
书记员: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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